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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呼晓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呼晓梅,牛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02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丽杰,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超,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晓梅。被告牛新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呼晓梅、牛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日娜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洁、被告呼晓梅、牛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呼晓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牛新华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呼晓梅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店面,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7月1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呼晓梅发放了3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呼晓梅从2013年3月15日起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3月10日,呼晓梅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99.49元、本金逾期罚息2617.98元,本息共计5817.47元。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呼晓梅、牛新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99.49元及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本金逾期罚息2617.98元,以上共计,5817.47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本金逾期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呼晓梅、牛新华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呼晓梅、牛新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呼晓梅、牛新华的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12页,证明被告呼晓梅、牛新华的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呼晓梅、牛新华发放贷款3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支付到呼晓梅的事实。4、违约时间证明、贷款逾期明细表一份2页,证明被告呼晓梅、牛新华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违约。被告呼晓梅、牛新华贷款3万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贷款本金3199.49元及本金罚息2617.98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被告呼晓梅、牛新华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呼晓梅、牛新华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店面,贷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2年7月17日到2013年3月1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算。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账户:账户名称:呼晓梅,账号:×××,开户行名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营业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7月17日将3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呼晓梅的帐户(户名:呼晓梅、账号:×××)。另查明,被告呼晓梅、牛新华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呼晓梅、牛新华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3199.49元、本金逾期罚息2617.98元,本息合计5817.47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未实现债权支出1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7月17日与被告呼晓梅、牛新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呼晓梅、牛新华发放了3万元贷款,被告呼晓梅、牛新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呼晓梅、牛新华在2013年3月1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呼晓梅、牛新华返还借款本金319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呼晓梅、牛新华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晓梅、牛新华(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199.49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3月10日本金逾期罚息2617.98元,本息共计5817.47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罚息的利率均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呼晓梅、牛新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呼晓梅、牛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