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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赵均信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利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均信,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利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初字第238号原告赵均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利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原告赵均信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公司)、徐州利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阳公司),第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均信的委托代理人窦金刚,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超,被告利阳公司及第三人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均信诉称,2012年12月21日,利阳公司与中天银都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房村镇阳光花园;工程地点:铜山区房村镇;工程内容:按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6400万元。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大量减少,原告完成1号楼、3号楼工程主体后,就没有工程可施工。2013年11月11日,利阳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项目的1号楼、3号楼工程主体进行验收。现利阳公司已出售1号、3号楼部分房产。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0177678.09元及利息458000元,合计10635678.9元。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返还保证金580000元及利息26100元,合计606100元。上述共计11241778.09元(利息均从2013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2、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和保证金之日。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利阳公司答辩称,1、利阳公司是和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分公司只对涉案工程施工到主体尚未完工时止,其余工程均是利阳公司委托他人施工。2、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且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返还保证金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主张应通过证据及鉴定机构认可的工程量及造价来确定,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其主张的工程量有部分系由利阳公司组织他人施工,利阳公司及第三人已经代为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应做相应扣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利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房村镇阳光花园;工程地点为:铜山区房村镇;工程内容为:按图纸内容施工,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合同价款为:暂估约64000000元。2013年3月8日,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与赵均信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将房村镇阳光花园承包给赵均信施工,赵均信在工程承包中按工程合同价款向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上交0.5%作为其管理费用,上交比例按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比例上交,中天银都徐州分公司派员1人参与本项目工程现场管理,月工资3500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均信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部分已投入使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徐州华龙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委托鉴定后,经多次催交,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该公司交纳鉴定费用,该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的造价产生争议,原告赵均信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同意预交鉴定费用的情形下,本院委托徐州华龙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经多次被催交鉴定费而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导致鉴定程序终结,使得双方进行结算的条件不能成就,故对原告赵均信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均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250元,退回原告赵均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程 叶审 判 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