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民终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超与付海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付海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钧,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998号。负责人张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员工。上诉人李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超,被上诉人付海钧,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日6时02分许,被告付海钧驾驶自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郝王庄村西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郝王庄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直行至该十字路口处的李文东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文东、李超受伤,李超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海钧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4日,原告出院,诊断证明注明:休息壹月。出院证注明:门诊治疗,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就诊,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4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365.16元、住院医疗费4597.45元。原告的手机损失经徐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926元,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海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65.16元。被告付海钧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医疗费5962.6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表各1份。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不予承担,属于自费的或应剔除的也不予承担,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的金额为985.92元。被告付海钧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7424元(116元×64天),称其在徐水县利民综合商店工作,提供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质证称,病历长期医嘱中在医院治疗有起始的治疗时间,说明原告实际住院18天,认可原告住院18天,诊断证明中休息1月为后补,笔体和字迹都不一致。被告付海钧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3944元(116元×34天),称住院期间由其妻任新玲护理,提供护理人户口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与其妻子处于离婚状态,对此证据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每日44元按18天计算。被告付海钧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质证称,认可18天每日100元。被告付海钧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700元(50元×34天),称诊断证明中注明加强营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质证称,认可18天每日20元。被告付海钧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质证称,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付海钧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26元,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质证称,财产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本案事故认定书存在两份原件,2015年12月原告曾持事故认定书到我公司理赔,当时未显示有手机损坏,当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却有手机损坏,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委托人,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付海钧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只是皮外伤,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付海钧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提供票据1张(金额10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只是提交了100元的票据,而不是要求赔付的200元。被告付海钧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提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称存在2份事故认定书。原告李超质证称,对复印件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现在只存在1份原件,而不是存在2份,第一次出具的没有手机受损的原件,交警队已经收回了。被告付海钧质证称,这个复印件的原件已经作废了,交警队收回去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海钧驾驶车辆与骑摩托车的李文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文东、李超受伤,李超手机损坏,此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海钧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超无责任,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付海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因被告付海钧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天安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64天,误工费确定为2702.08元。关于护理费,应按事发前三个月护理人实际收入平均每日112.44元计算,计3822.9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酌情按每天20元予以确认,计6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按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00元。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虽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付海钧为原告垫付3665.16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超的损失有医疗费59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2702.08元、护理费3822.96元、财产损失926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7593.6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79.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25.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6元,共计12230.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李超的剩余损失5362.90元,应由被告付海钧承担70%,计3754.0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李超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付海钧垫付款3665.1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李超负担53元,由被告付海钧负担85元。”宣判后,上诉人李超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交了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实自己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补交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请求对此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付海钧针对此上诉,答辩称:李超上不上班我不清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天安公司针对此上诉,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提交其和徐水利民综合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在该商店上班,误工费标准应按实际收入每月3500元计算。被上诉人付海钧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天安公司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主张从合同新旧看,应是刚刚签订,从内容看,应提供缴纳社保的证明,同时,经百度搜索搜不到该店,该商店未注册,并提供搜索截屏图。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劳动合同确实2013年9月1日签订。被上诉人付海钧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及误工费的重要证据,一审中,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从而一审未认定其有固定收入,而参照其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在一审中怠于提交劳动合同并补交相关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天安公司不认可并提出质疑,鉴于上诉人亦未提交双方依合同履行的相应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且确实上诉人未及时提供该劳动合同,超出一审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依据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审 判 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胡贤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