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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丁佰成与张和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佰成,张和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401号原告丁佰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希锋,男,汉族,系原告丁佰成之子。委托代理人周全忠,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和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月琴,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丁佰成与被告张和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习源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希锋、周全忠,被告张和平,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丁佰成诉称,2015年12月17日,张和平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重型自卸货车载沙土,由山阳县中村镇下湾村向中村镇街道村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至郭山路89KM+20M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丁佰成挂倒碾压,造成原告丁佰成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医院治疗,住院41天,到现在一直在家休息治疗。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佰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和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打击,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3040元、护理费314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93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假肢安装费60000元,共计19876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被告张和平赔偿,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丁佰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公(交)认字【2016】第4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张和平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张和平有合格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交强险保险单、汽车技术检验证书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和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5、长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在长安医院治疗花费45874.82元,全部由被告张和平支付。6、丁希锋工资结算单、丁佰成和丁希锋工资发放册、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丁佰成和护理人丁希锋的收入状况。7、住宿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住宿花费300元。8、收条3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9、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假肢安装费用和更换周期、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以及鉴定费用2420元。10、王安莲和丁佰成户口簿复印件、丁佰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丁佰成和被扶养人王安莲的身份状况。被告张和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的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我支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和平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和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丁佰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和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和5,被告张和平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认为月工资超过了3600元的,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西安大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册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经办人丁佰祥与原告丁佰成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住宿费票据),二被告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加盖��山阳县顺心招待所印章,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其护理人员不可能在山阳住宿,故不予认定。对证据8(收条),二被告均不认可。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其出院后回家及去西安做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其病情及西安-山阳-西照川镇包车一般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张和平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假肢安装费用的鉴定有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发表质证意见,提出在三日内予以答复,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查,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和平提供的证据,原告丁佰成和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和平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重型自卸货车载沙土,由山阳县中村镇下湾村向中村镇街道村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至郭山路89KM+20M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丁佰成挂倒碾压,造成原告丁佰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佰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佰成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多处骨折伴脱位;3、左足背、底皮肤软组织撕脱剥离伤;4、左足第1-5趾脱套伤;5、腰椎退行性改变;6、L3/4、L4/5椎间盘膨出;7、L5/S1椎间盘变性。住院至2016年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足及小腿伤区早期勿沾水,防寒保暖,避免外伤,早期勿负重从事体力劳动;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建议必要时安装义肢辅助行走;3、及时复查(2周为周期),病情变化随诊。被告张和平支付原告医疗费45874.8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44246.02元,门诊医疗费用1628.8元)。原告丁佰成于2016年2月17日通过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佰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足多处骨折伴脱位、左足第1-5趾脱套伤,目前左足1-5趾缺失(双足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丁佰成于2016年4月7日通过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佰成左足假肢安装费用预计为每次壹万贰仟圆(¥12000.00)人民币,最低使用年限3年;2、丁佰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邮寄费2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和平持有A2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发动机号1509C014424)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母亲王安莲,农民,生于1937年5月5日,王安莲共有儿女七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准,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张和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和平辩称,其支付原告医疗费45874.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对哪些属于医保范围之外做出合理、���楚的说明,而原告丁佰成作为病人应听从医生关于治疗和用药的安排,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5874.8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1天240元/天=53040元,护理费131天240元/天=31440元,营养费131天30元/天=393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作出,而根据前述《评定规范》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规定,该期限应当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将住院天数和鉴定期限合并计算属重复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丁佰成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24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当地工值、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10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营养费20元/天,原告误工费核定为18000元、护理费核定为9000元、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认定的证据,交通费核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提供与就医地点相吻合的住宿费票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长安医院住院41天100元/天=4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山阳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丁佰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932元/年20年20%=31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母亲王安莲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7901元/年5年20%÷7人=1128.7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和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假肢安装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诉讼时原告58周岁,原告主张假肢安装费用每次12000元,按照人均寿命计算需更换五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丁佰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1728元、假肢安装费6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71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58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80031.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佰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80031.53元。1、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2、超出“交强险”符合“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有57631.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90%即51868.38元;其余10%即5763.15元,由原告自负。3、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张和平承担90%即2160元;其余10%即240元,由原告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由原告丁佰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张和平支付的医疗费45874.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丁佰成负担735元,被告张和平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习 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