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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池晓杰与周兴鑫,周长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晓杰,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05号原告池晓杰,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周兴鑫,男,汉族,1992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长和,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蒋秀琴,女,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池晓杰与被告周兴鑫、被告周长和、被告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勘利、人民陪审员曾炎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鑫鑫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池晓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兴鑫、被告周长和、被告蒋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晓杰诉称,2014年9月25日,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池晓杰借款60000元,并向池晓杰出具《借款借据》,承诺1个月内还款。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向池晓杰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未按约偿还借款,池晓杰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立即返还池晓杰借款60000元;2、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向池晓杰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兴鑫未答辩。被告周长和未答辩。被告蒋秀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向池晓杰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周兴鑫、蒋秀琴、周长和,身份证号码50010619920611XXXX、51022219680225XXXX、51021319640111XXXX,于2014年8月26日与池晓杰,身份证号码51020219820725XXXX(债权人)签订此借款借据,向上述债权人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限1个月等内容。同时,周长和在该《借款借据》中注明款已收到,息已付。嗣后,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未按约还款,经池晓杰催收,周长和、周兴鑫在该《借款借据》中备注上述借款延至2015年2月26日。嗣后,由于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未按约还款,池晓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池晓杰陈述称,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6日,分7次,每次还款1200元,均是支付的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共计8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等作为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池晓杰持有《借款借据》的原件,《借款借据》明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且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也未提出证据不属实、款项未出借或款项已偿还等抗辩意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池晓杰与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向池晓杰借款6万元属实,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4年8月26日,池晓杰向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出借本案款项时,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已归还了1个月的利息1200元,该笔1200元应当认定为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为58800元。池晓杰已向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出借58800元,现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未按约向池晓杰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因此,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应向池晓杰偿还借款本金588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池晓杰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此,池晓杰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借据》载明原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后延期至2015年2月26日,且池晓杰也认可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已向其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因此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27日。池晓杰自愿主张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向其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向池晓杰支付以58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兴鑫、周长和、蒋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鑫、被告周长和、被告蒋秀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池晓杰偿还借款本金58800元,并支付以58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池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兴鑫、被告周长和、被告蒋秀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原告池晓杰负担100元,被告周兴鑫、被告周长和、被告蒋秀琴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