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申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莉莉与白君、鲍一火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莉莉,白君,鲍一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莉莉,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君,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鲍一火,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再审申请人朱莉莉因与被申请人白君、鲍一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莉莉申请再审称:(一)亳州市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亳州市公安局综合信息查询单,证明白君的父亲白某系亳州市广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投资公司)的股东、监事,白君对鲍一火向朱莉莉借款的事实理应知晓,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朱莉莉出借的款项用于广宇投资公司的经营,缺乏证据证明。(三)白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依据推理认定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鲍一火、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白君否认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二审期间,白君未能举证证明维持家庭生活、抚养子女的经济来源,白君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鲍一火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案涉借款的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鲍一火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朱莉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张 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