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奎执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齐秀梅与党晓燕、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秀梅,党晓燕,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刘金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奎执字第1145号申请执行人齐秀梅。被执行人党晓燕。被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世高,经理。被执行人刘金胜。申请执行人齐秀梅与被执行人党晓燕、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刘金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奎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2条、第38条的规��,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元。二、如无银行存款,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文智审判员 陈俊山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