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朱满意与宋满义、郭文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满意,宋满义,郭文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44号原告朱满意。委托代理人单玲玲,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满义。被告郭文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洪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峰、于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满意诉被告宋满义、郭文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玲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峰、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满义、郭文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宋满义驾驶漏检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任丘市石门桥镇磨盘街村村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满意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朱满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朱满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满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郭文仲,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满义、郭文仲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满意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救治,产生大量医药费等损失,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090.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核实无误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宋满义、郭文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宋满义驾驶漏检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任丘市石门桥镇磨盘街村村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满意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朱满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朱满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满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任丘法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计73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24075.4元,门诊费952元。原告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为购买药物支付门诊费1007.6元。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休息四个月,对症治疗,随诊;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朱满意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朱满意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郭文仲为其垫付住院押金9000元,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宋满义驾驶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郭文仲,被告宋满义系被告郭文仲雇佣的司机。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任丘市玉光冲压件厂员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兰菊秀和女婿袁世林负责陪护,出院后由兰菊秀负责陪护,在陪护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再查明,原告朱满意父亲朱喜,出生于1945年5月7日,系农村户口。原告朱满意母亲檀大领,出生于1945年10月10日,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任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任丘市玉光冲压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河北燕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任丘市石门桥镇东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朱满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满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文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6029.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730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73天为10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日工资120元计算182天为2184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未超过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即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即每日120元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1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181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日工资120元计算181天为217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兰菊秀和女婿袁世林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兰菊秀护理,护理人兰菊秀和袁世林护理费标准均按照日工资120元计算,上述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2112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均未超过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即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护理人员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1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朱喜生活费按照每年9023元计算10年除以2人乘以伤残系数0.1为4511.5元,被扶养人檀大领生活费按照每年9023元计算11年除以2人乘以伤残系数0.1为4962.6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4339.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915.15元。剩余损失24424.2元,应由被告郭文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327.26元。因被告郭文仲已向原告垫付9000元,且原告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27.2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915.15元,共计88242.41元,被告郭文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满意事故损失88242.41元;二、驳回原告朱满意对被告郭文仲、宋满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2261元,由原告朱满意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