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468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槐清,男,汉族。系原告近亲属。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琳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2004年5月6日生育大女儿唐某甲,2005年8月5日在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9月15日生育小女儿唐某乙。刚认识时,双方感情较好,怀孕后因家庭经济问题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后,两人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以及大女儿的病情不闻不问。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解决共同财产和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相应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郭某某以及婚生小孩唐某甲的病例资料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2004年5月6日生育大女儿唐某甲,2005年8月5日在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9月15日生育小女儿唐某乙。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以及家庭经济问题,婚后双方偶有争吵,但未发生大的矛盾和纠纷。2015年6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开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法定条件。结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经济问题偶有争吵,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和纠纷,且分居时间尚不足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出现裂痕,但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今后若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琳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东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彭琳旭 打印责任人:傅东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