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燕与李新、樊宝林、李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李新,樊宝林,李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814号原告:李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承科,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宝林(常用名樊平仁)。被告:李娟。原告李燕诉被告李新、樊宝林、李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满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永,被告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科,被告樊宝林、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新系夫妻。2014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2015年3月2日被告李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的周村区爱国花园小区8号楼4单元301号房产出售给被告樊平仁、李娟,该行为无效,且被告樊平仁、李娟不构成善意取得。诉请确认三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新辩称:周村区爱国花园小区8号楼4单元301号为小产权房,原告及答辩人均非爱国社区居民,夫妻购买该房产不受法律保护,房产不能认定为原告与答辩人的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樊宝林、李娟辩称:答辩人均系爱国村村民,2015年2月得知原告售房信息,同李新查验爱国花园小区8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后,双方协商价款35万元,2015年3月2日答辩人与李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足额支付李新购房款,李新交付房屋,答辩人装修后于2015年11月份入住。答辩人与李新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燕与被告李新19**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被告李新以119581.60元购买周村区大街街道爱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周村区爱国小区8号楼4单元301号小产权楼房一套,爱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告李新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与被告李新产生矛盾,原告自2013年8月外出务工,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持续分居。2015年3月2日被告李新与被告樊宝林(以樊平仁名义)、李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5万元价款将上述房产并储藏室出售与被告樊宝林、李娟,被告樊宝林、李娟将全部购房款汇入被告李新指定账户,被告李新交付房屋及原购房收款收据,三被告到爱国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变更收据中交款人名称,爱国社区居委员告知需李新夫妇同时到场方可办理,被告李新遂联系原告,原告拒不同意,收款收据未能更名。被告樊宝林、李娟装修房屋期间原告李燕砸坏房屋入户门,后被告李新赔偿被告樊宝林、李娟两千余元。2015年11月被告樊宝林、李娟入住涉案房屋。2015年8月被告李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亦未支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房屋价值4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周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2015)周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新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樊宝林、李娟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村区爱国小区8号楼4单元301号房产虽为小产权房,但在未被有关部门定性或未拆除前,原告与被告李新对该房产享有使用权,被告李新未经原告同意无权擅自处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樊宝林、李娟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共同到爱国社区居委会变更收据交款人名称,时居委会明确告知需李新夫妇到场方可办理,此时被告樊宝林、李娟应当知道涉案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李新之共同财产,需其二人作出共同意思表示方可出售,被告李新无权单独处分;经被告李新联系原告不同意出售,后原告又砸坏房门,已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态度,被告樊宝林、李娟应更加明确被告李新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樊宝林、李娟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与被告樊宝林(樊平仁)、李娟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建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