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桂英诉被告徐中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英,徐中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初1570号原告崔桂英,女,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姜新颖,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锋,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江苏省盐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俊,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崔桂英诉被告徐中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被告徐中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英诉称,2015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徐中锋驾驶辽Axxx**号轿车与原告崔桂英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徐中锋负事故全责,崔桂英无责。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533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中锋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因原告已达56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索要误工费应提供完整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到休治结束的银行流水、个人所���税纳税证明。对诊断书有异议,有一张诊断书没有盖诊断书专用章,伤者在奉天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书时间不连续,且时间有重叠,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陪护证明无异议,但时间住院为21天,前期9天的门诊治疗没有陪护证明,护理费同意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21天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徐中锋驾驶辽Axxx**号车与原告崔桂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崔桂英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徐中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桂英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桂英于当日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头皮血肿等,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1日,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医嘱病休94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各方均未垫付相关费用。另查明,事故���生时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徐中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中锋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徐中锋予以赔偿。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中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19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100元(即100元/天×21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嘱确定。现原告的出院医嘱中确有加强营养字样,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在本次事故中受到较大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吴茂盛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4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完税证明、原始财务记账凭证来证明护理人员的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原告的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金额为2021.06元(35128元/年÷365天/年×21天)。上述护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接受治疗21天,医嘱病休94天,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长应为115天(21天+94天)。原告主张其为沈阳天华保健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并举证了所在��位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为证,但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及所在单位原始财务记账凭证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事实,本院酌定参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共计5865元(1530元/月÷30天/月×11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原告为复印病历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本院支持29.5元。因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徐中锋承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桂英医疗费2241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桂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桂英营养费5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桂英护理费2021.06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桂英误工费5865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桂英交通费200元;七、被告徐中锋赔偿原告崔桂英复印费29.5元;以上判项,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徐中锋承担。八、驳回原告崔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战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