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上诉北京华新宇钢结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北京华新宇钢结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207室。主要负责人王玉宝,经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加国,男,1978年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新宇钢结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法定代表人马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龙建设集团”)、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下称“大龙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新宇钢结构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新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65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华新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新宇公司与大龙七分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大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由华新宇公司向大龙七分公司出租大模板供其使用于固安和惠苑小区5#楼项目,现大龙七分公司拖欠华新宇公司租金104074.88元、丢失配件赔偿金5247.00元及维修费6118.25元;又查,大龙七分公司系大龙建设集团的分公司。华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龙七分公司及大龙建设集团支付所欠租金等。一审法院向大龙建设集团、大龙七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大龙建设集团、大龙七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称该二单位注册地址虽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但其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新宇公司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龙建设集团及大龙七分公司给付所欠租赁费用等,属于合同之诉;经查,华新宇公司与大龙七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一审法院为管辖法院,大龙建设集团及大龙七分公司虽主张其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但亦认可其注册地址均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前述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大龙建设集团、大龙七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华新宇公司对于大龙建设集团、大龙七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新宇公司系依据该公司与大龙七分公司所签《大模板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龙七分公司及大龙建设集团支付所欠租赁费用等,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大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大龙七分公司、乙方华新宇公司的注册地址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大龙七分公司营业执照记明的营业场所即该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207室,故上述《大模板租赁合同》第9.2项关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即为约定发生争议由大龙七分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大龙建设集团及大龙七分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该二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