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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济源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617号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法定代表人刘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法定代表人王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全,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告济源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济源市文昌南路中沃集团北侧的聚鑫源花园商住楼工程共计约10800平方米承包给其,合同约定其应对工程价款、质量、工期实行包干负责,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的,被告应赔偿其的人工工资、工人生活费、机械费、设备租赁费并顺延工期。其施工至2014年11月底,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其停工,且至今未再通知其恢复开工。其为该工程的附属设施及地基基础工程已经垫付了巨大的费用,对该费用如何承担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垫资费用1402172.64元及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当时其工程占的地是通过招拍挂正当程序购买的,后来建设过程中因有些遗留问题,南夫居委会居民阻拦不让其继续建设。2014年11月底,其口头通知原告停工,原告也知道南夫居委会居民阻拦着干不成。原告投入了费用,其也应该给原告,其中原告的钢材拉进工地就没有用,现在还放在工地,生锈报废了,钢材总价有三十多万,钢材费用其愿意承担一半。原来约定投入费用的利息为月息2分,现在赔了,其想少承担点利息。其它费用都该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2、聚鑫源花园基坑处理建筑工程预算书1份,结算费用为169000元;3、聚鑫源花园小区基坑支护合同1份;4、聚鑫源花园小区基坑支护工程量1份,结算费用为121640元;5、聚鑫源花园小区桩基合同1份;6、聚鑫源花园小区桩基工程预算书1份,结算费用为460000元;7、聚鑫源花园塔吊基础工程预算书1份,结算费用为32600元;8、聚鑫源花园洗车台工程预算书1份,结算费用为5800元;9、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10、钢管扣件租赁清单1份,费用为8425.64元;11、停工补偿申请1份,结算费用为112800元;12、办公用品及被告认可的其他支出单据5张,费用为43295元;13、其购买塔吊的合同及交押金收据各1份,费用为10000元;14、挖机施工机械费支出收据1份,费用为8400元;15、聚鑫源花园工程质量检测费发票1份,费用为40000元;16、工程保险费发票1份,费用为30212元;17、购买钢材款收据1份,费用为360000元;18、照片2张,显示钢材已报废;以上证据证明其共支出费用1402172.64元,以14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利息,应为28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费用也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位于济源市文昌南路中沃集团北侧的聚鑫源花园商住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应对工程价款、质量、工期实行包干负责;因被告(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人工工资、工人生活费、机械费、设备租赁费并顺延工期;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停工,从停工之日起,乙方垫资部分按2%月息计算损失直到恢复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1月底,被告因南夫居委会居民阻拦其继续建设该商住楼,通知原告停工,之后未再通知原告恢复开工。原告施工期间,共垫资1402172.64元,其中所购钢材因无法施工和运出,现已报废。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停工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人工工资、机械费等垫资费用并按2%月息计算损失,现被告因自己一方的原因通知原告停工,原告要求赔偿垫资费用1402172.6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也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垫资费用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施工购买的钢材已生锈报废,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对于其只愿承担一半费用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垫资损失1402172.6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