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更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段嘉俊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嘉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011号罪犯段嘉俊,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孝感市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甬宁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嘉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390元。罪犯段嘉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5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段嘉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嘉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段嘉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嘉俊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