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林飞与杨丰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飞,杨丰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418号原告陈林飞。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丰虎。原告陈林飞诉被告杨丰虎、杨丰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丰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告杨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飞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杨丰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9月11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800元一天,被告杨丰州自愿为其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延期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21193元,后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从2011年3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丰虎辩称:1、欠款被告已经还了。2、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借款是高利贷,当时被告只收到9.3万元,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当时约定的是每月7000元利息,后来被告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就还不起了,还了差不多4万元的利息,后来原告跟被告说让被告把家边上的责任田转让给原告盖房子卖,原、被告间的10万元债务就不用还了,原告另外再给被告一套房子,被告再给原告5万元,然后被告就于2012年11月7日打了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地的转让协议,今天没带。3、借条上的保证人签名以及本人自愿担保等话都是被告写的,不是被告杨丰州写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杨丰虎向原告陈林飞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定于9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800元一天。被告杨丰虎辩称出具借条当天实际收到借款93000元,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陈述当时给被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又给了原告5000元的利息,当时约定月息5分,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提供。原告认可被告至今共还了35000元利息,分别是借款当日5000元、隔了一年给了10000元、又隔了一年给了20000元,被告辩称共还了约4万元利息,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提供。后被告无力再继续还款及支付利息,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将其位于的宅基地前、后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陈林飞,由其在该土地上建房出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还100000元欠款及利息。此外,原、被告还协商好由原告在被告位于的宅基地上建一套房子给被告父母居住,由被告再给付原告建房款5万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杨丰虎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年前还清”。后原告所建房屋因占用了基本农田,被政府勒令拆除,但原告在被告家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已交付被告,由被告父母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淮安市玉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凭证、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城管执法中队出具的停工通知书、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丰虎辩称其2011年3月11日实际借到原告93000元借款,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确定借款当日原告确实从本金中扣除了一月的利息,对借款的具体金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提供,故本院认定2011年3月11日被告杨丰虎实际收到借款93000元;至于双方约定的月息,属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利息,对于具体给付利息的情况,应由被告杨丰虎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表示记不清了也无证据提供,故本院认可原告自认的支付利息情况,即隔了2年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合计给了30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从2013年3月12日开始,被告未再给付利息亦未返还欠款,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3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3%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93000元×23%/365天×1129天=66162元。至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用地的使用权抵债的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被告杨丰虎仍应返还原告借款9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162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丰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林飞借款9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162元。二、驳回原告陈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原告陈林飞负担568元,由被告杨丰虎负担1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