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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褚某某、顾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603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辩护人王雅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顾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雅芳、董卫平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褚某某在担任本区奉城镇环境和规划服务中心动迁办组长、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曙光中学配套奉干公路动迁工程审核、协助评估公司评估的职务便利,在动迁户被告人顾某某的奉城镇白衣聚村XXX号厂房动迁过程中,违反动迁工作规定,通过虚增房屋面积、虚构装饰工程及附属设施等方式调高房屋评估总价,致使奉城镇政府多支付了被告人顾某某补偿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70余万元。二、受贿、行贿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在其奉城镇白衣聚村XXX号厂房动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被告人褚某某以及时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动迁办主任的唐以群(另案处理)以及奉城镇信访办工作人员王勤德(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被告人褚某某利用其负责曙光中学配套奉干公路动迁工程审核、协助评估公司评估的职务便利,为顾某某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顾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褚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黑牡丹茶楼处,收受顾某某为让其在动迁过程中提供帮助而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2、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褚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南奉公路神州路路口处,收受顾某某为感谢其在上述动迁过程中给予关照而通过王勤德、唐以群(均另案处理)转交的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另为感谢唐以群在上述动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王勤德利用工作、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给予的帮助,分别给予唐以群、王勤德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2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褚某某、顾某某主动至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共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委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任免呈报表》,奉城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关于褚某某同志在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任职期间的职位和分工情况的说明》,奉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集体所有土地上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奉城镇动迁办工作职责及工作流程,《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奉城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记账凭证、资金拨付申请、动迁补偿资金报批单、收条等,证人俞某、瞿甲、瞿某乙、沈某某的证言,上海美联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告人褚某某出具的评估报告修改稿等,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本区奉城镇环境和规划服务中心动迁办组长、副主任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70余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褚某某在担任奉城镇环境和规划服务中心动迁办组长、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贿数额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褚某某已退出受贿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赔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褚某某、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人民陪审员曹国华人民陪审员朱秀琴(2015)奉刑初字第16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玉华,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80121261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奉贤区奉城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副主任、动迁办副主任,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北村733号,家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路163弄21号302室。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雅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国民,男,1960年9月4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0090426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白衣聚村904号。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玉华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顾国民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玉华、顾国民及其辩护人王雅芳、董卫平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褚玉华在担任本区奉城镇环境和规划服务中心动迁办组长、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曙光中学配套奉干公路动迁工程审核、协助评估公司评估的职务便利,在动迁户被告人顾国民的奉城镇白衣聚村904号厂房动迁过程中,违反动迁工作规定,通过虚增房屋面积、虚构装饰工程及附属设施等方式调高房屋评估总价,致使奉城镇政府多支付了被告人顾国民补偿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70余万元。二、受贿、行贿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顾国民在其奉城镇白衣聚村904号厂房动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被告人褚玉华以及时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动迁办主任的唐以群(另案处理)以及奉城镇信访办工作人员王勤德(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被告人褚玉华利用其负责曙光中学配套奉干公路动迁工程审核、协助评估公司评估的职务便利,为顾国民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顾国民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褚玉华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黑牡丹茶楼处,收受顾国民为让其在动迁过程中提供帮助而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2、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褚玉华在本区奉城镇南奉公路神州路路口处,收受顾国民为感谢其在上述动迁过程中给予关照而通过王勤德、唐以群(均另案处理)转交的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顾国民另为感谢唐以群在上述动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王勤德利用工作、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给予的帮助,分别给予唐以群、王勤德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2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褚玉华、顾国民主动至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褚玉华、顾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共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委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任免呈报表》,奉城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关于褚玉华同志在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任职期间的职位和分工情况的说明》,奉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集体所有土地上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奉城镇动迁办工作职责及工作流程,《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奉城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记账凭证、资金拨付申请、动迁补偿资金报批单、收条等,证人俞清、瞿光、瞿家台、沈新龙的证言,上海美联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告人褚玉华出具的评估报告修改稿等,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玉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本区奉城镇环境和规划服务中心动迁办组长、副主任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70余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褚玉华在担任奉城镇环境和规划服务中心动迁办组长、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褚玉华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顾国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贿数额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褚玉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褚玉华已退出受贿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国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玉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国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赔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褚玉华、顾国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士龙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晨审 判 长  陈士龙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姜志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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