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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金花与赖世昭、永安佰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花,赖世昭,永安佰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062号原告杨金花,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世昭,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佰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大湖镇百叶车村陈坑垄,组织机构代码:69192489-3。法定代表人叶承持,总经理。原告杨金花与被告赖世昭、永安佰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潘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世昭、永安佰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花诉称,2011年1月26日,二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6日止,此后再无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600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共计32个月),本息合计65600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世昭、永安佰健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世昭、永安佰健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赖世昭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永安佰健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条载明:“兹向杨金花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每月利息两分(2分),当月付清利息。此据。借款人:赖世昭、永安佰健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元月26日。”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将借款4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6日止,此后再无支付过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引发本案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赖世昭、永安佰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赖世昭、永安佰健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27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合计2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世昭、永安佰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世昭、永安佰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256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27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65600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赖世昭、永安佰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艳审 判 员  巫 丹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