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丁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丁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6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61-17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4308181-4。负责人:周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佳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伟芳。被告:丁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钱江支行)诉被告丁辉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丁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878.6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235.54元,滞纳金人民币11849.77元(暂算至2015年12月6日,滞纳金、利息、复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14-201201198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14619元,透支资金的收款账户为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在工行钱江支���的账户,透支分期还款数为36个月,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归还透支资金,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双方还对其它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蒙迪欧CAF7230A汽车作为抵押物,对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将透支款项人民币103793元打入双方约定的账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透支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1878.6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复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民币6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878.6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复利的总和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标准为限)。二、被告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对被告丁辉的蒙迪欧CAF7230A汽车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由被告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人民陪审员 陆 文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怡 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羊 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