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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亿源市场飞翔木业经营部诉被告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亿源市场飞翔木业经营部,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121号原告南京亿源市场飞翔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亿源市场7幢7号。经营者侯月龙。委托代理人XX、杜艳葶(实习),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33956L),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集镇狮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崔圣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原告南京亿源市场飞翔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飞翔经营部)诉被告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XX、杜艳葶,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翔经营部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方模板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在基础起来附送货总额的70%,在楼层封顶20天内付清剩余30%货款,如被告违约,每天按3‰元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4月11日,被告铜陵工地负责人出具收条并确认货款635600元,其后2011年4月29日及5月1日又送货7776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支付130000元,故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583360元。另崔圣树代表被告与马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结算汇总表均有崔圣树签订,原告有理由相信崔圣树能代表被告,属于表见代理。故请求判令:被告金厦公司支付货款5833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金厦公司辩称:1、金厦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未收到原告所称的任何模板材料,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合同中的签字崔圣树并非我公司人员,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合同。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飞翔经营部(乙方)与甲方签订模板购销合同1份,甲方处加盖印章为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崔圣树签字。该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送模板到工地、甲方在基础起来付送货总款70%,甲方在每封顶层在付总款30%,甲方在楼层封顶20天内付清所有尾款,不得拖欠,如甲方违约,每天按3‰元损失赔付给乙方。原告飞翔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1日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2014年1月28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其中分包合同载明总承包方为马钢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钢集团)、分承包方为金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结算汇总表载明A3厂房、B2厂房结算总价4918185.8元,该组证据拟证明马钢集团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在铜陵工地有建筑项目,委托代理人为崔圣树。2、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011)铜民二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2012)铜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铜陵工地确实有工程存在并经过判决和调解予以确认。3、木方模板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模板的购销合同,由崔圣树签订。4、收条1份,拟证明2011年4月11日,经过双方确认为635600元,已经支付130000元,崔圣树在欠款人处签字、欧永保经办。证据5、送货单2张,金额为43200元、34560元,时间分别是2011年4月29日和5月1日,拟证明经双方结算后又产生的木材款。被告金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2份材料均为复印件,落款处的分承包方盖章不清,无法确认是我公司印章。崔圣树并非我公司人员,即使崔圣树的签字是真实的,其也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任何合同。结算汇总表虽盖有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在庭前的谈话中明确表示该印章系伪造,并书面申请法院作印章的鉴定。从2份合同的内容上看,分包合同的承包内容不仅有人为修改,并且分包合同中的承包内容与结算汇总表的项目内容并不一致,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马钢之间有分包协议,分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及内容是C区改过后是C4厂房土建施工,但在结算汇总表中项目名称为A3厂房和B2厂房。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判决书从内容上看被告虽为我公司但我公司并未有人员参与诉讼,该案为一审判决,有无生效无法确认;关于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并未参与调解。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中并无我公司的公章也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我公司并没有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印章应系伪造;同时我公司并未收到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木材;甲方一栏签字的崔圣树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即使该字是崔圣树本人所签,也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条中并无我公司人员签字和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也未收到收条中所称的材料,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材料费用。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并非我公司,并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收。送货单中的货物我公司也未收到。被告金厦公司为证明崔圣树私刻公章的事实,提交承诺书1份(复印件),并陈述原件在(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038号案件中已经提交,该承诺书内容为崔圣树承诺就私刻公司章一事,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该时间与原告主张的货款的收条时间相近。原告飞翔经营部的质证意见为因承诺书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承诺书的内容是崔圣树与被告公司的协议,不能对抗外面的第三人。庭审中,原告飞翔经营部陈述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与崔圣树签订,崔圣树是被告单位在铜陵项目的代表;虽签订合同时,崔圣树未出具书面委托书或其他书面材料证明身份,但因崔圣树与金厦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崔圣太为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予保护。关于案涉模板购销合同相对方是否为被告金厦公司,在于崔圣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崔圣树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理由为:1、购销合同虽在甲方处填写为金厦公司,但并未加盖被告金厦公司印章,崔圣树未向原告飞翔经营部出示其代表被告金厦公司或受被告金厦公司委托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2、原告飞翔经营部与崔圣树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飞翔经营部相信其有权代理的事实和理由。原告飞翔经营部为证明崔圣树代表被告金厦公司在马钢铜陵有项目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汇总表、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原告飞翔经营部与崔圣树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且崔圣树与现法定代表人是否有亲属关系与签订合同时原告飞翔经营部是否知晓崔圣树有权代理无关联。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飞翔经营部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崔圣树有权代表被告金厦公司。3、原告恒翔公司具有过失。原告飞翔经营部与崔圣树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崔圣树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也未要求金厦公司加盖印章,且在履行过程及结算过程中未要求金厦公司确认或追认,故存在过错。综上,因崔圣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飞翔经营部与被告金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飞翔经营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亿源市场飞翔木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428元,由原告飞翔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人民陪审员 任健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星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