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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秋丽与天津蓟县盘山滑雪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丽,天津蓟县盘山滑雪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57号原告王秋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勤,农民,(被代理人之父)。被告天津蓟县盘山滑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盘山文化产业园区八方桥南200米。法定代表人马文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丽与被告天津蓟县盘山滑雪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刚、王勤与被告天津蓟县盘山滑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其亲属到被告的滑雪场滑雪,由于被告的场地原因,原告在滑雪过程中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被告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伤害,并造成终身残疾,针对原告的损害,虽经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74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的损失,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但对原告后续治疗、伤残等损失判令另行主张,现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评定,虽然原告被摔伤的胳膊今后有可能还要做骨移植等手术,做进一步的治疗,但自愿同意按目前的伤残状况所做的鉴定结论主张赔偿,自愿承担此次鉴定后所有的损失,但不包含将来拆除现在患处钢板的二次手术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87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8480元、伤残赔偿金204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20元,共计292707.87元的60%,即175424.72元;保留由被告承担拆除现在患处钢板二次手术的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自愿承担此次鉴定后除拆除现在患处钢板二次手术费用外所有损失,所以同意按目前的伤残状况所做的鉴定结论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实后确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滑雪场滑雪,下午1时许,滑雪场地的雪出现溶化现象,原告在滑雪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2天。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7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603.7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住院期间误工费938.88元(78.24元/天1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38.88元(78.24元/天12天)及就医交通费1000元,合计67081.53元的60%即40248.91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伤残等损失,告知可日后另行主张。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且依据判决履行完毕。在此过程中,原告先后到医院复诊,共支付医药费701.87元及部分就医交通费用。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损失进行赔偿而成讼。另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6年4月15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秋丽左肱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临床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骨折不愈合,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5.1条之规定,比照第4.8.10条f款和附录A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结合其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及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3条b款及A.5条的规定,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已经在生效的(2015)蓟民初字第746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赔偿在事故中的伤残损失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医药费用,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应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承担比例执行。诉讼中,双方对原告自愿承担此次鉴定后除拆除现在患处钢板二次手术费用外所有损失,同意按原告目前的伤残状况所做的鉴定结论进行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蓟县新城规划区别山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天津乐园医院出具的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4日在其处工作后提出辞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不能证实原告已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且没有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在已生效的判决中,原告均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的赔偿,所以对被告的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每天1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告误工期为404天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经在生效的(2015)蓟民初字第7465号民事判决中得到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所以对被告要求在鉴定的护理期、误工期内扣除住院的期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没有提供复诊就医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具体的给付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双方对原告保留今后拆除现位于患处钢板手术费用诉权的主张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津蓟县盘山滑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秋丽医药费701.87元、护理费﹛92.83(90-12)﹜7240.74元、营养费(5090)4500元、误工费﹛92.83(404-12)﹜36389.36元、伤残赔偿金(17014200.3)102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就医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20元,共计169235.97元的60%即10154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5.6元,由被告负担353.4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珠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