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冠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冠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935号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381号汤臣园区A1楼第6层B部位,组织机构代码60740825-6。法定代表人古沢宏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邦国,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郁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冠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20号天缘居3幢3-5。法定代表人朱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健、李婷,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津公司)与被告重庆冠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岛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郁婕、被告冠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健、李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岛津公司诉称,自2011年6月7日,岛津公司与被告冠能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冠能公司向岛津公司采购设备仪器,总价为1200000元。岛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然而冠能公司至今拖欠货款752500元。2015年9月22日,冠能公司向岛津公司作出了《回款计划》,但仍然未予履行。冠能公司的拖欠行为严重侵害了岛津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冠能公司向岛津公司支付货款752500元;2.冠能公司向岛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5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冠能公司承担。被告冠能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为五个独立买卖合同,系五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分开审理;2.岛津公司诉请金额752500元不应得到法律支付,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岛津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岛津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审核,同意核准岛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8月27日、2012年3月15日、4月18日、4月24日,原告岛津公司与被告冠能公司签订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合计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冠能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货款120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货款127500元、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4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合计4475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冠能公司向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回款计划》,回款计划载明欠款金额为730000元,回款周期为2015年10月到2016年元月,回款金额为2015年10月回款100000-120000元、2015年11月回款150000-180000元、2015年12月回款200000-250000元、2016年元月回款180000-200000元。冠能公司并未按照《回款计划》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岛津公司与被告冠能公司确认以前支付的货款447500元未针对某一单项合同。庭审中,岛津公司陈述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冠能公司陈述第三方以冠能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冠能公司未监管整个过程,不清楚货物是否收到、具体到货时间以及验收时间、有无质量问题等。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回款计划》、《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岛津公司与被告冠能公司签定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审理;二、岛津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三、岛津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如何计算及起止时间。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岛津公司与被告冠能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冠能公司分四次向岛津公司支付了货款447500元,支付的货款未明确是针对某一合同项下货款支付,而后冠能公司又于2015年9月22日向岛津公司出具《回款计划》,也未明确针对某一合同项下如何支付货款,而是对合计欠款的回款计划;其次,双方通过签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主体相同,岛津公司基于同一买卖法律关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减少双方诉累,本案可以不分案审理。针对焦点二。从原告依据的合同以及主张的安装时间看,后四份合同的货款确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冠能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岛津公司出具《回款计划》是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其提出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货款金额,原告岛津公司主张以五份合同总金额1200000元减去冠能公司已经支付的447500元,还应支付的货款为752500元,而冠能公司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不予支持。冠能公司出具的《回款计划》中明确欠款730000元,岛津公司亦以《回款计划》主张权利,故对货款金额确定为730000元。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岛津公司与被告冠能公司签订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岛津公司亦未以冠能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岛津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碍难支持,因此也不存在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冠能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货款730000元;二、驳回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01元,被告重庆冠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5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交纳,被告重庆冠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胜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