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存香诉孙勇、四川成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存香,孙勇,四川成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568号原告黄存香。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勇。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成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诚,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存香与被告孙勇、四川成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康矿业开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平,被告孙勇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勇,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存香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孙勇驾驶川T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蒲江县蒲塘路由大塘方向往蒲江县��方向行驶。9时许,被告孙勇驾车驶至蒲塘路与大塘镇八角井村村道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往八角井村村道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Ax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7天出院,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天。另外,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15609.5元;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项目和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其中要求被告孙勇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承担9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外,原告起诉时依据的是四川省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若本案裁判前,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已经发布,要求适用新数据计算原告的赔偿金额。被告孙勇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勇是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的职工,其是在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事故,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孙勇不承担责任。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孙勇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9044.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孙勇在事故发生时仅侵犯了原告的优先通行权,被告孙勇仅违反安全文明驾驶义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项目和费用由被告孙勇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3、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4、保单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87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89.1元;6、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限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花费了2250元鉴定费。7、原告黄存香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邛崃市临邛镇某某摩托车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两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工资表原件四份及其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后未上班,用人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相应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8、邛崃市临邛镇某某摩托车经营部、邛崃市文君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某某摩托车经营部上班期间一直居住在车行。9、邛崃市临邛镇某某摩托车经营部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存香与该车行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在劳动期限和薪酬待遇两方面存在笔误。10、原告丈夫陈玉良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原告女儿陈静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凭据各一份,证明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一个月,原告两位近亲属请假护理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护理费应按照两人计算,剩余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按照陈玉良实际误工的费用计算。经过质证,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对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勇承担次要责任;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医院在同一天出具的费用项目为“诊查费、挂号费”的门诊票据,重复的只认可一张票据金额;认可原告二次共住院187天,但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康复性治疗,当庭申请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申请的司法鉴定,治疗未终结,当庭对伤残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七、八、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存在前后矛盾,劳动期限有重复,且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凭据,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可陈静瑶的务工情况;不认可陈玉良的务工情况,认为陈玉良的劳动合同中已经写明工资待遇为“包吃住”,而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又显示公司除向其发放固定工资外,还每月补助生活费,前后矛盾,与社会现实不符。而且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为陈玉良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故不认可陈玉良的务工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原告住院第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孙勇、成康矿业开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营养天数应遵医嘱;对第七组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凭证。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一致。被告成康矿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孙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18张、蒲江通康微创外科医院内部核算凭据1张,证明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44.14元;3、原告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药品、费用清单。经过质证,原告黄存香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对蒲江通康微创外科医院内部核算凭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虽已实际产生,但产生于原告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据此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蒲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遵医���到蒲江通康医院购买破伤风药物花费了32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勇承担次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费用项目为“诊断费、挂号费”的门诊票据是医院出具的,且原告也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根据医嘱进行第二次康复性治疗,康复费用也实际产生,且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蒲江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出院时状况,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可到康复科继续治疗;……3、可作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过第一次住院治疗已经好转,临床效果稳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康复性治疗,原告在康复治疗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8、9、10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但未提供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和用人单位为原告及陈玉良缴纳社保的凭据,原告及其丈夫陈玉良的工资收入已达个人所得税的最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陈玉良实际误工损失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孙勇驾驶川T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蒲江县蒲塘路由大塘方向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9时许,孙勇驾车驶至蒲塘路与大塘镇八角井村村道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往八角井村村道行驶由黄存香驾驶的川Ax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黄存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责任认定:孙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存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存香于2015年6月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入蒲江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可到康复科继续治疗。2、出院1至3月到我院复查头部CT,明确有无迟发血肿。3、可作伤残鉴定。”黄存香于2015年7月26日遵医嘱入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87天。黄存香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089.1元,成康矿业开发公司垫付医疗费59044.14元,共花费医疗费61133.24元。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1、黄存香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黄存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3、黄存香误工���限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黄存香据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告误工天数162天。孙勇是成康矿业开发公司的职工,其是在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成康矿业开发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为事故车辆在人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存香与陈玉良、陈静瑶分别系夫妻、母女关系。陈静瑶在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月薪3500元,其在黄存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请假1个月护理黄存香,其用人单位未向其发放当月工资。另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发布了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勇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孙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蒲江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孙勇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孙勇是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的职工,其是在执行公司的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成康矿业开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孙勇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赔偿应由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人保邛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黄存香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勇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构成问题。1、医疗费,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同意扣除15%自费药,本院酌情认定扣除17%的自费药,为50740.58元(61133.24元×83%);2、住院期间伙食费5610元(187天×30元/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原告女儿陈静瑶护理1个月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丈夫陈玉良护理原告157天(187天-30天)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为17810.65元【3500元+157天×(33270元÷365天)】;护理依赖费以5年为一个周期进行计算,为83175元(33270元×50%×5年),5年期满后原告仍需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权利;4、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5、误工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6875.96元【162天×(38023元÷365天)】;6、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可300元;7、残疾赔偿金81976元(10247元×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3288.1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10392.65元(61133.24元×17%)、鉴定费2250元,共计12642.65元,由原告黄存香自行负担3792.79元(12642.65元×30%),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承担8849.85元(12642.65元×70%)。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7301.73元【(273288.19元-120000元)×70%】,余款45986.46元,由原告黄存香自行负担。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的垫付款59044.14元,应从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抵。经扣抵,被告人保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告赔偿款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8257.59(107301.73元-59044.1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成康矿业开发公司垫付款50194.29元(59044.14元-8849.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存香赔偿款12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存香48257.59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四川成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50194.29元;四、驳回原告黄存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8元,由原告黄存香负担1493.4元,由被告四川成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永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