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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丁传平与吕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103民初101号原告丁传平,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吕柏岩,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丁传平与被告吕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传平、被告吕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传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在德惠干工程时,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至今此楼并未交工,被告共给原告出具欠条七枚,在原告处借款7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发生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开庭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柏岩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在2012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10月份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份借款78000元,这些都是现金。2013年9月份还款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款,剩余的款项都是高利息。我干的工程发包方要给工程款,原告一直没让给。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共计七份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其中载明的数额分别为48万元、4万元、3万元、6万元、4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71万元,每张《借据》均有被告签字,但均未记载还款期限。现被告抗辩尚欠原告的真实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曾有7800元工程用款已归还),除此之外均为利息,且系在原告的威逼之下不得不在原告预先写好的《借据》上签字。另据被告提交的一份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其在2013年9月15日曾向原告转款20万元以偿还借款,但原告反驳称该款为被告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所诉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正确认识自己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对此所能证明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受胁迫出具《借据》一节,既未提供证据佐证又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七份计71万元的《借据》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偿还义务。同时,被告所举2013年9月15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发生于2013年8月27日《借据》之后,能够证实其曾向原告还款20万元且应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范围之内的事实。原告称该转账凭证系被告偿还其他债务,却不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前所述,在扣除被告已偿还部分后,本院最终保护原告诉求的还款数额为51万元。鉴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时间又未约定利息给付,故本院保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自其在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其认可的2016年4月20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柏岩向原告丁传平支付借款本金51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传平负担2000元,被告吕柏岩负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袁 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岳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