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史氏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帛然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史氏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帛然纺织有限公司,史纯祥,屠林娟,史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087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48号。负责人周立峰。委托代理人吕建勋,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箫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史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法定代表人屠林娟。委托代理人史纯祥,即本案被告之一,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帛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湘湖农场。法定代表人吴然。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纯祥。被告屠林娟。委托代理人史纯祥,即本案被告之一,系被告屠林娟丈夫。被告史嵚。委托代理人史纯祥,即本案被告之一,系被告史嵚父亲。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史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氏公司)、杭州帛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然公司)、史纯祥、屠林娟、史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二个月。原告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勋、杨箫箫,被告史氏公司、屠林娟、史嵚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史纯祥,被告帛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7月8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史氏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史氏公司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申请总计130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当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分别与帛然公司、史纯祥、屠林娟、史嵚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史氏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同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史纯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史纯祥将其在杭州市滨江区供销社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2万股权,为史氏公司与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总额为220万元。嗣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3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史氏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300万元,出票日为2015年7月3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史氏公司未能按协议规定及时足额付款的,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逾期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史氏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史氏公司的申请,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于当日签发16张承兑汇票。2016年1月4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根据协议约定为史氏公司垫款300万元。史氏公司未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款项足额存入其在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为此起诉,要求史氏公司偿还垫款3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史氏公司承担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对史纯祥在杭州市滨江区供销社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2万股股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帛然公司、史纯祥、屠林娟、史嵚对史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史氏公司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申请总计为13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帛然公司、史纯祥、屠林娟、史嵚为史氏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史纯祥以其在杭州市滨江区供销社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为史氏公司的债务在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处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4.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证明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向史氏公司开立承兑汇票,计承兑总金额为300万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史氏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应当归还。被告帛然公司辩称:帛然公司在签字时,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史氏公司明确告知史纯祥所有的22万股供销社股权完全能清偿本案所涉的300万元,才提供了担保。帛然公司只是提供形式上的担保,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现在北京银行萧山支行要求帛然公司承担责任是该银行与史氏公司欺诈骗取担保的行为。即使要承担责任,应首先拍卖22万的股权,不能清偿部分由帛然公司承担四分之一。罚息的利率远远高于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应按银行正常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应按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史纯祥、屠林娟、史嵚辩称: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被告史氏公司、帛然公司、史纯祥、屠林娟、史嵚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北京银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史氏公司、帛然公司、史纯祥、屠林娟、史嵚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史氏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同意向史氏公司提供总额为13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其中人民币汇票承兑额度为1300万元,每笔承兑汇票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提款期为自合同订立日起1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2014年7月8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帛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帛然公司为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对史氏公司的最高限额1300万元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8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史纯祥、屠林娟、史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史纯祥、屠林娟、史嵚为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对史氏公司的最高限额1300万元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8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史纯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约定史纯祥其在杭州市滨江区供销社有限公司的22万股股权,为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对史氏公司的最高限额1300万元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7月18日,史纯祥为其在杭州市滨江区供销社有限公司的22万股股权质押给北京银行萧山支行进行了质押登记。2015年7月3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史氏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史氏公司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承兑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垫款利息(罚息):逾期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史氏公司保证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款项足额存入其在北京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保证金账户,以便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在到期日扣款兑付,完成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的对外付款及史氏公司对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的偿付。史氏公司未能按前述规定及时足额付款的,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加付利息,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史氏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票款,或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本协议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违约;除应纠正违约、实际履行以外,还应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承担就逾期票款加付利息、赔偿损失、赔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等责任。北京银行萧山支行行使权利而收回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和罚息;票款本金;但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可变更上述清偿顺序。2015年7月3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向史氏公司开具并交付总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月3日。票款到期后,史氏公司未按期将票款存入其在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的银行账户。2016年1月4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为史氏公司垫付票款300万元。2016年2月3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支行与史氏公司、帛然公司、史纯祥、屠林娟、史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2016年2月5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史氏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帛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史纯祥、屠林娟、史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史纯祥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向史氏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史氏公司应当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期限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开立的账户以便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在到期日扣款兑付。史氏公司未如期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导致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为史氏公司垫付票款,史氏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帛然公司、史纯祥、屠林娟、史嵚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史纯祥就其在杭州市滨江区供销社有限公司的股权向北京银行萧山支行提供了质押,并进行了质押登记。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对史纯祥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帛然公司认为其系受骗而提供的最高额担保,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史氏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帛然公司认为该罚息利率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史氏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垫付款3000000元;二、杭州史氏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垫付款3000000元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三、杭州史氏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上述款项,限杭州史氏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杭州帛然纺织有限公司、史纯祥、屠林娟、史嵚对杭州史氏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杭州帛然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史氏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六、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史纯祥质押的在杭州市滨江区供销社有限公司的220000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0元,减半收取15420元,由杭州史氏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帛然纺织有限公司、史纯祥、屠林娟、史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