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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小双与被告尹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双,尹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88号原告高小双,女,汉族,1984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敏。委托代理人夏为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秋辉,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生。原告高小双诉被告尹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双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夏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双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分七次向其借款共计12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秋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小双与被告尹秋辉系同事关系,二人均在本市玄武区樱驼花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2013年3月至8月,被告尹秋辉分七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21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3月25日借款5000元,2013年3月31日借款5000元,2013年4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1日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5000元,2013年8月20日借款6000元。被告分别在樱驼花园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处方笺或背面写下七张借条,表明借到原告上述款项。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后双方继续保持联系,2015年10月20日,原告得知被告已经联系不到,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樱驼花园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处方笺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被告尹秋辉向原告高小双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数额在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归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小双借款本金12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尹秋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该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曹玉蓉人民陪审员  姜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汪思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