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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余发武与被告张治业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民初119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万侠、闫曼娜,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侠、闫曼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家休息,被告张某某找其一同去找贾立涛,向贾立涛索要欠被告张某某的赌博高利贷款。其不愿同去,但碍于被告的强烈要求和同乡情面,遂一同前去。其与张某某、张国军找到贾立涛,贾立涛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其左大腿外侧捅伤,导致其肢体二级残疾。该案经黄陵县人民法院(2014)黄陵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贾立涛向其赔偿了部分费用并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其赔偿费用远不够弥补其遭受损失,原、被告曾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但因被告涉嫌赌博罪潜逃,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0000元;二、依法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180000元,两项诉讼请求共计250000元。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此次外伤后左大腿刀刺伤,左大腿神经肌腱伤致左下肢肌力IV级,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为1人,花费鉴定费2300元。第二组、(黄陵)公(司法)鉴(活)字【2013】025号鉴定文书、黄陵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所受害是因张某某和张国军叫其去找贾利涛讨债所致,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其自2011年与其妻徐淑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起诉离婚,2015年4月12日丹凤县人民法院调解准予离婚,其现无人照看的事实。第四组、孔春林证人证言及身份证、玉门镇至西安火车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当时在孔春林矿上打工,月收入6000元,其回去找妻子,被告张某某叫帮忙找贾利涛要债受到伤害,故而造成其误工的事实。第五组、车票8张,计500元,住宿费4张,计320元,医疗检测神经费用、医疗费票据4张,计652.1元,证明因此次受伤及起诉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第六组、西安市中心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21日证明其在该医院做的肌电图情况。第七组、2013年6月22日余某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住院时向张国军借钱,出院后将借款还给了张国军,并拿走了药费条据,该条据系张国军所写,其不识字仅签名。第八组、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药盒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受伤后,导致需长期注射该药物配合治疗,该药每盒2760元,一个月需用3盒。第九组、2014年10月24日由商洛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肢体残疾二级残疾证、丹凤县城乡居民最低保障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体残疾、生活没有保障。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与被告的弟弟张国军一起去找贾利涛索要其欠被告的赌债,被贾利涛捅伤,案件事实在刑事附带民事案卷查清,无需再争议;二、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被贾利涛伤害,2013年7月18日出院,该案于2014年3月4日经黄陵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4)黄陵刑初字第00019号调解结案,贾利涛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50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对于贾利涛的伤害行为予以原谅,贾利涛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关于本起故意伤害引起的民事赔偿部分再无任何纠纷。原告因该伤害先后拿到赔偿款总计195000元,现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又对被告张某某提起诉讼,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显然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依法应当驳回诉讼;三、被告张某某并未强迫原告去帮忙讨债,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去与不去完全出自于原告个人自愿,且在讨债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贾利涛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没有教唆、帮助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赔偿已由贾利涛全部赔偿到位,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黄陵县人民法院(2014)黄陵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19日刑事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调解书证明:1、贾利涛和余某某关于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意见,民事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等各种赔偿项目均已赔付;2、该调解书已生效且履行;3、按照法律规定一事不再诉原则,余某某不得再行起诉,也包括对张某某的起诉;庭审笔录证明:1、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前贾利涛妻子范定美和贾利涛给余某某50000元,调解时又给了14.5万元,共计给原告19.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足以全额赔偿余某某的所有费用;2、余某某受伤是由贾利涛的犯罪行为造成,应当由贾利涛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行为;3、关于余某某诉贾利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已处理且生效。第二组、2013年7月20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余某某在笔录上承认自己无业;2、住院期间费用已经贾利涛负担。第三组、2013年10月9日贾利涛讯问笔录、2013年10月23日贾利涛讯问笔录、2013年12月11日贾利涛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案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前,贾利涛向余某某分两次给余某某付了5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贾利涛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庭审笔录,证明贾利涛供述其与余某某并不认识,也无纠纷,在此次纠纷中他与张某某、余某某、张国军打架,其三人打他一人,张国军用脚踢他,余某某不仅打其背部,并用脚踢,所以其用刀子捅了余某某;余某某证言中回避了他与张某某、张国军殴打贾利涛的事实;贾利涛妻子范定美两次支付余某某5万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余某某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且是因贾利涛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伤残鉴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人员事故标准,而本鉴定参照的是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对参照标准提出异议,鉴定依据不合法;原告伤残鉴定标准用的是5.8.21,从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病历看不到原告所受伤达到单肢体瘫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伤情为重伤,应由贾利涛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言前后矛盾,该证言中证明余某某是2013年3月份干活,4月份辞工,不能证明余某某的收入情况;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打架事件发生在2013年6月15日,火车票是2013年5月28日,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非因本案产生的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住宿费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住宿费没有名称,形式要件不合法,时间不在案发时间属于间接费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预交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为预交费,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该医药费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已经处理,不应再承担;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在治疗终结后申请做出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的数额无法确定,亦不应在赔偿范围内;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贾利涛共给其14.5万元,且该赔款与张某某没有关系,被告应当给其赔偿;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在医院时,贾利涛是给其出过钱,住院医疗费是其借张国军的钱,出院后还了张国军的借款;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只拿了3万元的手术费,其余2万元不清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对原告余某某第一、二、三组证据、第四组中的火车票、第五组证据中交通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第六、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张某某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此次外伤后左大腿刀刺伤,左大腿神经肌腱伤致左下肢肌力IV级,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为1人,花费鉴定费2300元,但不能证明贾利涛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伤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重伤,但不能证明贾利涛对损害后果赔偿之后,应由被告张某某再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余某某与其妻徐淑芹于2015年4月12日经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与本案无必然关系,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余某某于2013年3月至四月期间在甘肃省玉门镇昌源矿业有限公司打工,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其提供的火车票与实际案发时间不符,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住宿费票据均为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预收单非医院的正式医疗费结算票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为原告余某某个人自述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在已经治疗终结,且已做出伤残鉴定的情况下,仍需长期使用该药品及药品金额,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余某某治疗终结前,未申请伤情鉴定,与贾利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贾利涛支付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等赔偿费用14.5万元,连同原告住院期间给付的手术费3万元,共计给原告17.5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之损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余某某在事发时无业,且其住院手术费已由贾利涛支付,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结合原告自认,能够证明原告余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庭前调解前收到贾利涛手术费用3万元,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无证据佐证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请依据,不予认定该部分请求,故确认原告余某某为农村居民,其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2134元,护理费9000元(150*60),共计61134元。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5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以及被告张某某弟弟张国军在向贾利涛讨要债务时发生争执,贾利涛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左大腿外侧捅伤,贾利涛因故意伤害罪经黄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24日(2014)黄陵刑初字第00019号判决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4年3月4日,原告余某某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贾利涛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庭前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贾利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5万元,其中于2014年3月4日支付5000元,剩余14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已由原告余某某全部领取);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对被告人贾利涛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贾利涛关于本起伤害引起的民事赔偿部分再无任何纠纷。另查明,原告余某某2013年6月15日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贾利涛垫付手术医疗费5万元,原告余某某收到手术费3万元,该款项不在上述赔款之内。2013年10月8日,原告余某某之伤情经黄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重伤。2016年3月2日原告余某某以身体权纠纷将被告张某某诉至法院,其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某某之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150日,并需1人护理;现原告余某某以被告张某某强行要求其帮助一同讨债,致其损伤并致残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0000元;2、依法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两项共计变更为25万元,但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补交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某某身体受伤是在为被告张某某义务帮工时所致,原告余某某在治疗终结前,未申请伤情鉴定,便与加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是其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为有效;原告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张某某要求帮助其完成的事项,具有一定的辨识认知能力,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次诉讼中,又无有效证据佐证其全部诉请,对其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增加诉讼请求180000元,但在限定期限内未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交纳诉讼费,视为其对该部分主张自行放弃,不予支持;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先后多次住院治疗,且构成伤残,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伤残评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被告辩解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邀约原告余某某义务帮工,虽原告之损伤为他人所致,且已取得了一定赔偿,但张某某邀约原告为其帮工,应当以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事实发生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对其辩解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某某在与贾利涛的直接致害行为处理完结后,被告张某某应在受益范围内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余某某18340.2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300元,原告余某某负担16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9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余某某负担108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审 判 员  赵双发人民陪审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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