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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州江之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江之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宏远铁塔设备有限公司,孙景红,邢书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郑州江之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涛,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廊桥水岸*层***号。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红,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碱场。被告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现堂,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恼里镇工业区。被告河南宏远铁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芹,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工业区矿山大道北段。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世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景红。被告邢书梅,女,汉族,1953年1月27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胜伟。原告郑州江之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之蔚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起重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机械公司)、河南宏远铁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铁塔公司)、孙景红、邢书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5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国强、被告宏远起重公司、力能机械公司、宏远铁塔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世贵、被告孙景红、邢书梅委托代理人黄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宏远起重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人向被告宏远起重公司出借本金20000000元,月利率为9.6‰,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之后又展期至2015年1月8日,2013年1月14日贷款人与被告力能机械公司、宏远铁塔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孙景红、邢书梅向贷款人出具了《企业主要负责人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贷款人将约定的20000000元划至被告宏远起重公司指定的账户。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宏远起重公司给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该笔贷款至2014年6月1日已逾期,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贷款人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3月20日,贷款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了《收购不良贷款协议书》,贷款人将该笔贷款中的1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且已向五被告履行了转让通知书,原告依法享有该笔贷款其中的14000000元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宏远起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1984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44%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判决被告力能机械公司、宏远铁塔公司、孙景红、邢书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宏远起重公司、力能机械公司、宏远铁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起诉的担保合同,当时银行系统没有给我们,我们对合同具体内容不清楚。第二、假如该笔贷款属实及转让属实的话,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合法部分我方认可,对于合同中不合法和不合理部分我方不认可。被告孙景红、邢书梅辩称,第一,同被告宏远起重公司、力能机械公司、宏远铁塔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我们没有收到转让通知。第三,担保合同有担保期限,我们没有担保合同,查不到担保期限。根据原告及五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1984500元,并要求被告力能机械公司、宏远铁塔公司、孙景红、邢书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5年3月20日收购不良贷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已从原债权人处受让了本案的债权。证据2、告知书及公证书和2016年1月14日《河南商报》各1份。证明原债权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笔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证据3、2013年1月1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宏远起重公司借款的事实及相关合同的约定内容。证据4、2013年1月14日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力能机械公司、宏远铁塔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2013年1月5日企业主要负责人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孙景红、邢书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2014年1月13日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该笔借款展期的事实。证据7、2014年1月13日企业主要负责人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孙景红、邢书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8、2013年1月14日进账单。证明该笔借款已经打入被告宏远起重公司账户的事实。证据9、信贷义务提示付息通知书12份、信贷义务到期通知书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宏远起重公司违约的事实。被告宏远起重公司、被告力能机械公司、宏远铁塔公司、孙景红、邢书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件有异议,首先是这份原件所书写的时间笔迹不一致,如果是当时签订时应该一笔写下,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次,5900000元的债权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告知书和公证书不发表意见,对商报有异议,商报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6月3日,原告起诉时根本不存在双方签订债权转让的事实,另外,该报纸我们现在才知道,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称合法取得该债权不合法。原告起诉时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太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标准计算。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保证期限是本合同的期限。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所保证的内容就是该合同。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宏远起重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6××××001,贷款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贰仟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6‰,按月结息。第七条债权担保:由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宏远铁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6××××001。贷款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王晓民,借款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孙景红,2013.1.14”。同时,被告力能机械公司、宏远铁塔公司与贷款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宏远起重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孙景红及经其妻邢书梅同意给贷款人出具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1份。2014年1月13日贷款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借款人宏远起重公司、担保人力能机械公司、宏远铁塔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1份,依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在原借款期限上展期12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8日,总期限为24个月。2013年1月14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贰仟万元整打入被告宏远起重公司的账户。贷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要被告宏远起重公司未偿还。2015年3月20日原告江之蔚公司与贷款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收购不良贷款协议书,内容为“收购不良贷款协议书,出让方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甲方),收购方郑州江之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协商第一条、乙方按贷款本金1:1的比例,以货币方式收购甲方的不良贷款。第二条、乙方购买甲方指定不良贷款债权壹仟肆佰万元。(借款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甲方借款贰仟万元整,该笔借款由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宏远铁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协商,乙方收购该笔债权中的部分债权14000000元。)第三条收购不良贷款交易完成后,该贷款债权归乙方所有。第四条、收购交易一旦实现,甲方所出让贷款的所有权即属于乙方,该贷款的风险同时转由乙方承担。甲方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学斌,乙方郑州江之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松涛,2015年3月20日”。该债权转让后,2015年4月15日贷款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河南省长垣县公证处向被告宏远起重公司、力能机械公司、宏远铁塔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债务人宏远起重公司在接到告知书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收购不良贷款协议书》,约定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拥有的对被告宏远起重公司部分债权本金14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认定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收购协议后,2015年4月15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长垣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依法将《告知书》送达给债务人宏远起重公司,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因此,原告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收购行为对被告宏远起重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远起重公司偿还本金1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息9.6‰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共计97664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1.44%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共计98112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力能机械公司、宏远铁塔公司、孙景红、邢书梅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江之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1957760元。二、被告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宏远铁塔设备有限公司、孙景红、邢书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7元,由被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平审判员 程国伟审判员 李淑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