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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爱斌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爱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爱斌。沈爱斌诉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行初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3月25日,沈爱斌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9月12日,沈爱斌不服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作出的[[2015]]崇依复第20号《关于沈爱斌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13日收到沈爱斌的申请书后,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1月23日,沈爱斌针对无锡市公安局的行为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公安厅收到复议申请后仍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2月24日,沈爱斌针对江苏省公安厅的行为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2016]]苏行复不字第0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沈爱斌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受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沈爱斌不服江苏省公安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以沈爱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2016]]苏行复不字第0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沈爱斌认为无锡市公安局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应按照上述规定,向无锡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沈爱斌未经诉讼,直接向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虽然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赋予沈爱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因沈爱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沈爱斌的起诉不予立案。沈爱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人民政府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沈爱斌因不服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作出的答复,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认为无锡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沈爱斌可以在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沈爱斌未按法定的救济途径去主张其合法权益,而是向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沈爱斌向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该申请名为行政复议,实为信访投诉,故沈爱斌针对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沈爱斌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沈爱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