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俊芳与宋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爱琴,周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爱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芳,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城关镇前北场村。身份证号:4107271971********。上诉人宋爱琴与被上诉人周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宋爱琴于2014年11月14日经张某介绍向周俊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宋爱琴,2014年11月14日。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宋爱琴欠周俊芳款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的事实。后经周俊芳催要,宋爱琴迟迟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爱琴向周俊芳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宋爱琴给周俊芳出具借条,且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宋爱琴欠周俊芳10000元款及利息的事实,对于周俊芳要求宋爱琴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宋爱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俊芳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宋爱琴负担。宋爱琴上诉称:周俊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诉权,案涉借条系由宋爱琴向梁秋菊出具,梁秋菊有90000元,经宋爱琴介绍存至张某处,张某又让将此90000元转存至其弟张普明所在的中泰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并向梁秋菊出具了该公司的的借款合同,后梁秋菊家中办事急用10000元钱,因宋爱琴是介绍人,梁秋菊就住在宋爱琴家不走,无奈之下宋爱琴给梁秋菊写了10000万元借条,并领着梁秋菊多次找张某要钱款,张某被逼无奈,说她手中只有10000元,梁秋菊就将宋爱琴出具的借条找张某换成10000元现金,张某向梁秋菊说明,将此10000元从梁秋菊在中泰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存的90000元中扣除,梁秋菊表示同意,后中泰财务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一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不应将无利息的借据判上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周俊芳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张某和宋爱琴是熟人,张某和宋爱琴认识,因宋爱琴需要钱找张某借钱,张某介绍周俊芳借给宋爱琴100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宋爱琴向周俊芳出具有欠条。一审开庭时张某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并且张某和宋爱琴的哥哥的电话录音也可以证明。2、案涉欠条在周俊芳手中,且周俊芳又亲自给了宋爱琴钱,周俊芳的诉讼主体资格完全适格。宋爱琴上诉状所称不属实,梁秋菊的钱在张普明所在的中泰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给梁秋菊出具了借款合同,而宋爱琴称其又给梁秋菊出具了借条,梁秋菊借出一笔钱,不可能有两个借条。请求驳回宋爱琴的上诉请求。宋爱琴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在二审诉讼中提交景慧琴、梁秋菊、刘春艳的证人证言三份,另提交郑州丰裕酒店向梁秋菊的借款合同三份。周俊芳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周俊芳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现周俊芳持宋爱琴出具的借条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宋爱琴对周俊芳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应当对此提供证据进行抗辩,但宋爱琴无法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宋爱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爱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飞审 判 员 翟 晓审 判 员 马兵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自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