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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夷陵执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宜昌市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冠宇、王惠玉、陈道龙、陈玉梅、陈道方、陈秀芳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夷陵执字第490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夷陵区发展大道萧氏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韩臻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冠宇,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惠玉(系陈冠宇之妻),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道龙,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玉梅(系陈道龙之妻),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道方,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秀芳(系陈道方之妻),女,汉族。本院在执行宜昌市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冠宇、王惠玉、陈道龙、陈玉梅、陈道方、陈秀芳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偿付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夷民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郭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