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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途经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好兄弟网吧边路段时,与一辆轿车发生刮擦,发生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91mg/lOOml.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图片及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抽血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