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财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程志锋与被申请人程久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志锋,程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财保112号申请人程志锋,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21204830。被申请人程久祥,民族不详,住隆化县。申请人程志锋与被申请人程久祥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程志锋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程久祥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煤窑村4组【宅基地证号:(2015)1**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案外人张隆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北旱河南农发行家属楼(隆房权证隆房字第011066**号)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程久祥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煤窑村4组【宅基地证号:(2015)1**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将案外人张隆玉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北旱河南农发行家属楼(隆房权证隆房字第011066**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被查封人管理、使用,但不得进行变卖、赠与、设定抵押等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程志锋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阎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