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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陶财明与祝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财明,祝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12号原告陶财明,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青坛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荣江,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花园畈南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3********。原告陶财明与被告祝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财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财明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到期因被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荣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证据2、建行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款项150万元汇到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计息,每月应付利息为人民币45000元,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在24号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还款本金和利息付到如下账号:户名:许浩龙,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深圳高新区支行。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交付款项15000元和1485000元,合计15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遂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荣江归还原告陶财明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7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