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与王建军、王福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生,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学苑路七巷**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成,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学苑路南七巷**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云,女,汉族,1961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学苑路南七巷21号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东新区。负责人:郑广伟。委托代理人张长春、王聪慧(实习),系该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依法向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6561.2元,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19968.36元以上共计86529.56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074号民事判决,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军是王福成和张守云之子,王福成、张守云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宗庄村共同拥有宅基地一块,上建房屋479.89平方米。济源市人民政府从2012年底开始对济源市东南片区沁园街道办事处宗庄村进行拆迁关成立了济源市东南片区综合开发建设指挥部,制定了《东南片区宗庄三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东南片区宗庄三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具备安置资格的合法住户,选择产权调换的,以居委会划拨的宅基地为依据,按户均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标准实行产权调换,并为每户配置一个地下停车位;居民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40平方米小于等于370平方米的部分,按600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大于370平方米的部分按35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居民现有住宅建筑面积少于240平方米的,由居民按6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差额面积的房款后,可按安置房24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产权置换;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房屋确权登记完毕的,奖励1000元/户;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奖励5000元/户;对被拆迁户发放过渡期安置补助,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户每月900元,过渡期为18个月;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每月900元,一次性发放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对被拆迁户发放搬家补助和拆移费:搬家补助费和空调、太阳能、电话、有线电视等拆移费打捆按每户5000元包干,在搬迁腾空验收后一次支付。该村大部分村民依据该方案与济源市东南片区拆迁指挥部签订了协议并完成了拆迁。但王福成、张守云一直无法与拆迁办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2月5日王福成、张守云房屋被强行拆除。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共同为甲方于2014年3月27日与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为其维权提供法律服务。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向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交纳第一期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办案费用2000元。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首先向济源市公安机关报案并与济源市东南片区拆迁指挥部协商未果。之后于2014年4月8日以王福成、张守云为申请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维持了济源市人民政府对宗庄居委会第三居民组房屋进行协议拆迁的行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以王福成、张守云为原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给予立案,便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将该案转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协调,王福成、张守云与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济源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单位为王福成、张守云补偿房屋两套,面积共计240平方、停车位一个。房屋以外的现金补偿款为351665.5元。房屋、停车位及现金补偿款由济源市人民政府直接交给王福成、张守云;王福成、张守云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济源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王福成、张守云领取上述款项及交付房屋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王福成、张守云不得再就此次事情以任何理由向济源市人民政府主张任何权利。协议履行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福成、张守云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与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通过向公安机关控告、与拆迁人进行协商、提起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维权服务。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调下,王福成、张守云最终与济源市人民政府达成赔偿协议,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取得的全部损失补偿在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后的总额应不少于全部损失补偿(全部损失补偿是指甲方最终取得的包括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在内的补偿总额与已经承诺联系电话的补偿额的差值)的70%,少于70%的,甲方可以按比例减免乙方律师服务费”。双方的约定清楚明确,即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在取得的补偿数额少于70%时,应当按照本条约定的比例进行调整,使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取得的补偿不少于70%。本案中,济源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单位为王福成、张守云补偿房屋两套,面积共计240平方、停车位一个。房屋以外的现金补偿款为351665.5元。其中240平方米补偿房屋、停车位一个、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房屋240平方米以上至370平方米以下部分按每平方米600元价格进行计算的补偿费和37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350元价格计算的补偿费共计116461.5元、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900元,计算18个月为16200元、被拆迁户搬家补助费和拆移费每户5000元、安置房产生的煤气开口费、暖气开口费、办理房产证所缴纳的契税等相关一次性费用每户5000元应当认定为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济源市人民政府已经承诺给予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的补偿,应从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取得的补偿中先予扣除。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主张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前济源市人民政府承诺的补偿款与最终取得的补偿相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所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扣除上述已经承诺的补偿数额后为209004.05元。应当向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共支付律师代理费62701.2元,扣除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已经向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办案费用2000元,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仍应向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8701.2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所得到的补偿应不少于70%,因此,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为办理委托案件所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复印费等费用不应当在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剩余的70%部分补偿中予以支付,应由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负担,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主张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承担该部分办案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如因甲方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及其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外,还应当按代理费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主张代理费而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案中,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因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的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8701.2元。二、驳回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承担628元,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承担1335元。上诉人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前,济源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承诺的补偿款与上诉人最终取得的补偿数额一致,没有差额,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委托被上诉人之前,沁园办事处已经承诺相应的补偿。在委托被上诉人之前,沁园办事处已经不再与上诉人协商,在案件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之处,上诉人王福成、张守云这个时间,他们的主张就是给30万的补偿就可以了,就不往下进行了。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委托之后,通过向公安报案,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才达成这个结果。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上诉人比委托之前多维护了相应的利益,应当依据委托合同支付相应的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提交一份办事处证明及一份证人证言;该两份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政府承诺的赔偿数额就是35万多,与后来实际得到的赔偿没有差额,不应当支付代理费。被上诉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1、证明及证人证言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2、这个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从出证明到他们协商中间相差一年零八个月,从每一项的补偿数额能精确到分,而又没有其它协商的证明予以辅助,并且总额与在法院调解的结果完全一样,显然该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与证人的证言也不相符,从这个证据的形式上看,这个证据是经过修改的,这个签字的真实性是无从确认的,只能作为对原证据的一种修改。3、在法院调解的阶段,济源市政府和办事处多次协商,最多出到20多万,而最终的数额是经过法院调解的,并且对屋内的物品给出这个数额在调解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4、证人证言称出具的这个证明,是完全依据拆迁标准,而事实上这个证明走出的拆迁的标准,对出具证明的证人在当庭时并不能说出每一项的补偿数额和补偿的项目,而在证明中却把每一项都精确到分,所以两者必然有一假或者都是假。且证人也不能说出附属物与房屋内物品损失补偿的依据。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上诉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前,济源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承诺的补偿款与其最终经过法院调解取得的补偿数额一致,没有差额,但双方当事人在所签合同中并没有条款显示相应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又根据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即未经乙方(被上诉人)同意,甲方(上诉人)不得单独参与调解和进行和解。否则,视为乙方的代理事务已经完成,甲方仍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在被上诉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委托之后,通过向公安机关控告、与拆迁人进行协商、提起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为上诉人提供法律维权服务,并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上诉人最终与济源市政府达成赔偿协议;而该赔偿协议上却没有被上诉人的参与与签字,该情况系在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所为。又因双方当事人所签《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对于基础补偿款数额进行约定、导致无法确定双方所说的差额补偿款的数额,且被上诉人又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本院结合双方所签合同、本案事实、律师代理相应案件应收取代理费数额的相关情况,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30000万元,以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办案费用2000元不再扣除。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其不属于二审期间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承担628元,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承担1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承担628元,王建军、王福成、张守云承担1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