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256号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会炎,总经理。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明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程成,公司员工。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会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在汉口银行办理贷款,被告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担保金,但至今仍有保证金100,000元不予退还。经多次商谈,被告方人员变动频繁,之前负责人对原告的承诺支付时间无法兑现,新来的负责人不能明确本金、利息的支付时间,并告知原告可走法律程序解决。现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1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3%,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贷款还清时应该退还原告担保金,但公司暂无资金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为罗会炎注册的个人独资公司。2014年9月19日,罗会炎向汉口银行汉正街支行贷款,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罗会炎提供贷款担保。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交付了170,000元保证金、罗会炎以其在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于被告作为反担保。2015年9月17日,罗会炎结清汉口银行贷款本息。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退还了70,000元保证金,尚欠100,000元未退还。2016年1月15日,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诺2016年4月退款,并出具1份《收据》,载明:欠罗会炎(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月利率3%。此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利息7,000元。2016年4月8日,罗会炎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汉口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2016年4月8日,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表示暂无资金支付,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罗会炎提供银行贷款担保,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交付了保证金作为反担保,在贷款结清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应退还保证金。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均无异议,其应予清偿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请求在贷款结清后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1月15日,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书面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5日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且其已主张了逾期利息,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按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至前述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应扣除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鹏达洗涤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