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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丽、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日31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立交路三市立交桥下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民警按规定对被告人应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84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确认被告人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应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的证言材料、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民警执勤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