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均琪与罗国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均琪,罗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25执287号申请执行人马均琪,男,生于1969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村民,现住四川省会理县。被执行人罗国勇,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马均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会理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罗国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组织执行人员对该案进行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标的为人民币9000元,由被执行人罗国勇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均琪9000元【于2016年6月23日给付1000元(已支付);于2016年8月2日前给付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会理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军执行员 杨涛执行员 师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