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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健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民,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系灵璧县顺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灵璧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新甜(实习律师),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字(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民及其辩护人王丽君、赵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前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健民在灵璧县灵城镇、虞姬乡等地先后多次盗窃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人人民币134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李健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健民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李健民的家人主动退赃。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健民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健民到灵璧县虞姬乡“成祥楼”浴池,盗窃张某甲人民币300余元。二、2016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健民到灵璧县虞姬乡“成祥楼”浴池,盗窃王某乙人民币200元。三、2016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健民到灵璧县虞姬乡“霸离”浴池,盗窃张某乙人民币700元。四、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健民到灵璧县灵城东关城门楼北面“东关”浴池,盗窃王志豪人民币300元。五、2016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健民到灵璧县虞姬乡付园村“乡村”浴池,盗窃付杨人民币3200元。六、2016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健民到灵璧县虞姬乡付园村“乡村”浴池,盗窃黄凯人民币7200元。七、2016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健民到灵璧县虞姬乡“广阔”浴池,盗窃代金凯人民币470元。八、2016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健民到灵璧县灵城镇北关太平桥对面“众源”浴池,盗窃陈久童人民币200元。九、2016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健民到灵璧县虞姬乡“范桥中学”浴池,盗窃张友全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人李健民在灵璧县灵城镇、虞姬乡境内各个浴池内共盗窃作案九起,盗得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人共人民币1347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人李健民在其住处被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健民的家人向公安机关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指认现场刑事照片,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健民犯盗窃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健民能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健民如实坦白其罪行,系初犯,其家人为被告人李健民退回全部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李健民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因其在较短时间里盗窃他人财物多次,且在公共场所内实施盗窃,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祥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