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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京平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平,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4166号原告王京平,女,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宽福。委托代理人朱宗毫。原告王京平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本案。2016年3月2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京平,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宽福、朱宗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平诉称,2015年9月19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本市天钥桥路辛耕路乘坐被告所属的44路公交车。当时,车辆靠站,公交车司机打开了公交车前后两扇门,原告位于公交车后部,因此就近从车辆后门上车,原告右脚刚要踏入车门时,被告司机见状即将后车门关上,夹住了原告已伸入车内的左手的手腕部,原告拼命拍门,司机才将后车门打开,原告将左手拿出,然后从前车门上车。车辆行至双峰路站,原告左手腕肿了起来,原告即与44路公交车调度室联系,要求车队陪同就医,遭车队拒绝,原告只得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赶至车队后,被告下属车队才陪同原告就医。原告经治疗后,目前伤情稳定。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90.14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车辆后门下客完毕,驾驶员关闭后门,是原告突然冲至后门要上车,当时车辆后门尚未完全闭合,驾驶员发现情况后即采取措施,车辆后门并未夹到原告左手手腕。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公交车辆前门上车后门下车,原告自行从后门上车,负有过错,因此原告受伤也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本市天钥桥路辛耕路乘坐被告所属的44路公交车。当时,车辆靠站,公交车驾驶员打开了公交车前后两扇门,原告位于公交车后部,因此就近从车辆后门上车,原告右脚刚要踏入车门时,恰逢被告驾驶员将后车门关上,夹住了原告已伸入车内的左手的手腕部,被告驾驶员发现状况后即将后车门打开,原告将左手拿出,然后从前车门上车。车辆行至双峰路站,原告左手腕肿了起来。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赶至车队后,被告下属车队陪同原告就医。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诊断为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院进行门诊治疗。急诊当日,由被告为原告支付急诊费用。原告自行支付之后门诊医药费490.14元(现金支付)。原告治疗基本结束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服务单位上海市徐汇区XX点心店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7日病假17天;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被告、疾病证明单、处方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单据、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急诊医药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无需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公交车辆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通行惯例,原告就近从车辆后门上车,具有一定过错。由于被告车辆驾驶人员因为位置关系,无法全面确认车辆后门乘客上车情况,故被告驾驶人员关闭后车门,夹住了原告已伸入车内的左手的手腕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人员亦有观察不利的瑕疵。鉴于原告手腕受伤,被告具有过错,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但原告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赔偿份额为40%。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原告支付的门诊医药费490.14元(现金支付),系用于治疗原告相关伤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休息期为90天,但原告实际误工为17天(跨度为2个月),故本院可以原告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酌情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营养期60天的鉴定意见,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京平医药费490.14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990.14元的40%份额,计4,396元;二、驳回原告王京平要求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原告王京平负担31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霄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