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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耿燕与吴守前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燕,吴守前,郑延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耿燕。被告:吴守前。被告:郑延福。委托代理人:张亭岩。原告耿燕与被告吴守前、郑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燕、被告郑延福的委托代理人张亭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守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燕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吴守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向其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守前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52%,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同时双方对此前尚未支付的2400元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郑延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催促,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守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11.73元及逾期利息6890.67元,以上共计99302.4元;二、判令被告吴守前支付原告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款日的新生利息,按月息1.52%计算;三、判令被告郑延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守前未作答辩。被告郑延福辩称:1、鉴于借款人未到庭原告应就本案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进行举证;2、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提供证据;3、郑延福的担保期间已经届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守前向原告耿燕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耿燕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1.52%每月息1216元借款人:吴守前身份证:372325************182546*****以上二个月利息未付(2400.00)担保人郑延福372325************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本金及利息此借条于2015年4月22号还清如不按期归还自愿按法律程序归还日期2015年4月22号2014.8.19日”。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并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予以证实,被告郑延福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系原告耿燕的贷款账户,也明确载明2013年12月23日向吴守前转款80000元,同时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以上二个月利息未付(2400.00)”的记载,本院对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涉案借款及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尚欠逾期借款利息24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以8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2%,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为12411.73元(含未付的2400元),2015年4月23日至起诉日的逾期利息为6890.67元,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的新生利息以8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2%计算,要求被告一并承担。被告郑延福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借款是原告通过贷款出借给被告吴守前的,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用银行借款对外出借,谋取利息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52%计算利息,因违法而无效,应当按照原告取得该笔银行借款时与相应金融机构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本案的利息。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2%并非明显的高利,且被告郑延福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人被告吴守前事先知道该情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9日出具借条时已到期的利息2400元及2014年8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2%计算的新生利息,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延福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的主张,经审查,原、被告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对被告郑延福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守前、郑延福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东营银行银行卡流水清单原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吴守前向原告耿燕借款以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守前向原告耿燕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2%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守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守前未按期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延福自愿为被告吴守前向原告耿燕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郑延福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延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吴守前追偿。被告吴守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守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耿燕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00元。二、被告吴守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燕支付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郑延福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吴守前、郑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人民陪审员  周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