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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董茂强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董茂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展恩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茂强,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主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利,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滢滢,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董茂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被上诉人董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岳滢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董茂强驾驶车辆通过康平至沈北新区高速公路路段,被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4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递交申请,申请被告对沈北新区至康平高速公路收费路段收取40元通行费的计费标准及收费构成予以答复。邮件于2015年9月14日妥投。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2015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说明沈北新区收费站外5公里外沿线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收费法律依据及公开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听证过程及听证结果。邮件于2015年11月10日妥投。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公开沈北新区收费站至康平收费站区间高速公路40元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构成;沈北新区收费站外5公里外延(沿)线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收费法律依据;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听证过程及听证结果。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其于2015年11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最长时限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关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的第一次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次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关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的第二次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该申请,但没有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答复职责,属于程序违法。关于被告主张其在第一次答复中已经回答了被告第二次申请的两个问题,原告属于重复申请的主张,对此原审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和第二次申请虽针对同一收费事件,但申请公开的内容确系不同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全面答复的职责。但鉴于被告已经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邮寄了针对第二次申请的答复,判决履行没有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2015年11月9日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职责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董茂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宣判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董茂强提出的两次申请虽针对同一收费事件,但申请公开的内容确系不同的政府信息,上诉人未按《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全面的答复职责。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因为董茂强第二次来函要求公开的诉请内容,上诉人已经在10月12日回复董茂强第一次申请的回函里进行了全面的解答;第二、上诉人于11月20日再次给董茂强回函的目的是告知董茂强在第一次回函中已经全面解答了其提出的申请内容。原审据此就认为上诉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错误。董茂强第二次要求公开已答复的信息,属于重复要求答复,被上诉人依法有权不予答复。故原审确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董茂强2015年11月9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职责行为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茂强辩称,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职责违法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因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未对沈北新区站外沿线5公里的法律依据给予回复,上诉人的答复是答非所问。上诉人答复称,该5公里为一级公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费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一级公路收费应符合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另外,一级公路收费标准与高速公路同等收费标准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并不重复,第二次要求公开的内容是第一次要求公开内容的延伸,是针对回复内容的延伸。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董茂强向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通行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入口站为康平站,出口站位沈北新区站,车辆为车牌号为辽APE6**的家用小型轿车,通行费40元;2、2015年9月9日律师函,证明原告第一次想被告申请公开沈北新区收费站至康平收费站的计费标准及收费构成;3、快递单、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该律师函的的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4、被告第一次回函,证明被告公示的收费法律依据为《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沈北新区至康平站行驶距离为82公里,按87公里收费,包含沈北新区站外沿线5公里,该5公里为一级公路。采用三七作五,二去八进的计费取整方法;5、律师函,发函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证明被告第一次复函公开信息不完整,依据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原告第二次向被告申请公开,公开的内容是沈北新区收费站外沿线5公里收费的法律依据;收费依据的听证过程及听结果;6、快递单、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第二次收到律师函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7、被告第二次回函;8、快递单、邮件查询单,7、8号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寄出回函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寄出,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实际时间为原告起诉后,原告收到的时间不符合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定期限;9、沈北新区站外沿线平面图,证明站外沿线有8个路口,这5公里不是必须路经的,高速公路通行者无需走完这8个路口,被告不应收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第一次来函;2、高速局第一次回函;3、高速局第一次回函邮寄单,1-3号证据证明高速局已对原告三项诉请的内容,即要求公开的三项内容均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原告诉请要求高速局公开的三项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4、第二次来函;5、第二次回函;6、第二次回函邮寄单,4-6号证据证明原告明知高速收费标准制定,不属高速局职责和信息公开范围。高速局已答复原告诉请的三项内容,原告三项诉请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在第二次来函,明确表示已收到高速局的《答复》,明确已知悉40元收费问题、沈北新区站外5公里问题、辽宁高速收费标准制定问题。在高速局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仍对高速局提出要求,属重复要求信息公开。尽管如此,高速局仍然再次进行书面回复说明情况。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经庭审质证,原审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与本次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董茂强先后两次向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邮寄申请,要求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予以答复。其中,第一次申请答复的内容是:“要求对沈北新区至康平高速公路收费路段收取40元通行费的计费标准及收费构成予以答复”。第二次申请答复的内容是:“要求被告说明沈北新区收费站外5公里外沿线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收费法律依据及公开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听证过程及听证结果”。两次申请答复的内容不同,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系重复申请答复,上诉人对两次答复申请均负有履行答复的职责。原审认定上诉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第二次申请已经予以了答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2015年11月9日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职责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提出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