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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4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范某某丈夫。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波、巨宝文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招静担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夫妇系多年朋友关系。因被告修建交通食堂资金不足,陆续向我借款人民币377000元,2012年1月1日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年息2分。2012年10月10日因其儿子结婚又借我现金3万元,给我出了借据。之后我因用钱多次找他们要款未果,2014年春在榆林找到他们,他们承诺年底本息一次还清,但还是未还款,现在连他们人都找不见,只好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村委会证明;第二组证据:1、由二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37.7万元。2、由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3万元。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未举证、未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进行了评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夫妇系多年朋友关系。因被告修建交通食堂资金不足,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7000元,2012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10月10日因其儿子结婚又借原告现金3万元,给原告出了借据。两张借据均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因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款未果,2014年春,原告在榆林找到二被告,二被告承诺年底一次还清,但还是未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形成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借钱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持据索要借款,有理有据合法,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请中索要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在借据中未约定,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招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