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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天菊、严尚翠与贾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菊,严尚翠,贾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839号原告陈天菊,幼师。原告严尚翠,农民。被告贾德胜,司机。委托代理人张英。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何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姝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天菊、严尚翠诉被告贾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菊、严尚翠,被告贾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菊、严尚翠诉称,2015年2月22日9时50分,贾德胜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沿湖北省当阳市穿玉公路行驶至汉宜公路玉泉路口左转弯时,与陈天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严尚翠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严尚翠即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823.32元。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师建议: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床上注意翻身并行肢体功能锻炼;6周后来院复查X线;监测并控制血压;不适随诊。2015年2月22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62015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天菊、严尚翠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26日,陈天菊支付施救费100元。2016年3月25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严尚翠L1椎体压缩1/3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5月6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严尚翠所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6年3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确认为481元,残值作价10元,实际损失471元,并已修理。浙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约,二项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严尚翠现在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合意村三组经营农田生活。特诉至法院,陈天菊、严尚翠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6914.51元[(医疗费48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财产损失571元(摩托车损失471元、施救费100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任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贾德胜予以赔偿;由贾德胜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陈天菊、严尚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天菊、严尚翠的身份证,严尚翠的土地经营权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62015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C×××××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贾德胜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浙C×××××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证明双方的身份,严尚翠靠经营农田生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贾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天菊、严尚翠不负事故责任,浙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证据二:严尚翠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严尚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4823.32元。证据三:支付护理费收据。证明严尚翠交通事故受伤后请护工何春阳护理,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4月15日的护理费5640元(120元/天×47天)。证据四: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8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8-1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严尚翠的伤残程度为X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支付鉴定费2900元。证据五: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报案记录,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471元,支付施救费100元。被告贾德胜辩称,浙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贾德胜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浙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陈天菊、严尚翠的诉请应当合法、合理、有据。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依保险合同约定和交强险等规定,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认可鉴定结论需营养时间60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严尚翠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10849元/年计算;交通费认可原告诉请的200元;严尚翠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仅提交土地承包证明,无法证明实际承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严尚翠的护理期限应当与其伤情相符,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严尚翠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电动摩托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定损为471元,需提供正式发票。施救费发票显示为浙C×××××号小型客车的施救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贾德胜对陈天菊、严尚翠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9时50分,贾德胜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沿湖北省当阳市穿玉公路行驶至汉宜公路玉泉路口左转弯时,与陈天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严尚翠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严尚翠即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823.32元。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4月15日护理费5640元。医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师建议: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床上注意翻身并行肢体功能锻炼;6周后来院复查X线;监测并控制血压;不适随诊。2015年2月22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62015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天菊、严尚翠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26日,陈天菊支付施救费100元。2016年3月25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严尚翠L1椎体压缩1/3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5月6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严尚翠所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6年3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确认为481元,残值作价10元,实际损失471元,并已修理。浙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约,二项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严尚翠现在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合意村二组经营农田生活。贾德胜已赔偿严尚翠6797.02元。本院认为,贾德胜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与陈天菊、严尚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尚翠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因浙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贾德胜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辩称严尚翠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应由贾德胜赔偿,没有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依据,严尚翠的医疗费据实支持4823.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对严尚翠的伤残赔偿标准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1844元/年。严尚翠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严尚翠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靠经营农田生活,严尚翠也有其名下的经营农田,本次事故至严尚翠受伤,其误工费应得到赔偿。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严尚翠要求赔偿的护理费6000元,根据当地护工工资和严尚翠已支付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严尚翠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关于电动摩托车损失471元,已实际发生,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因本次事故是浙C×××××号小型客车与电动摩托车之间发生,施救部门在出具票据时,将交款人填写为浙C×××××号小型客车,该费用实际是为电动摩托车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天菊、严尚翠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天菊、严尚翠的损失为54914.51元[严尚翠的医疗费48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陈天菊财产损失571元(摩托车损失471元、施救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天菊、严尚翠的损失人民币54914.51元(其中陈天菊财产损失571元,严尚翠人身损害损失5434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014.5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00元。被告贾德胜已赔偿的6797.02元,由原告严尚翠返还。二、驳回原告陈天菊、严尚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陈天菊、严尚翠已予交),由被告贾德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