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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聂玉杰诉被告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陈梓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杰,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陈梓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116号原告聂玉杰。委托代理人张焦平,系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蕾,系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桂华。委托代理人寇瑜。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刚。委托代理人刘强。委托代理人张保玉,系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XX怀。委托代理人刘强,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梓元。被告陈梓元。原告聂玉杰诉被告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陈梓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焦平、崔蕾,被告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瑜、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玉,被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玉杰诉称,被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开发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林河春天项目,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2年1月16日,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林河春天16#、17#楼及商业裙楼的劳务发包给被告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宇旺公司聘请原告施工队进行施工。2015年2月9日,宇旺公司与西安一建进行结算,确定剩余工程款490万元未付,后期不再维修,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于当天宇旺公司与西安一建达成付款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宇旺公司承诺收到款后转付原告,原告与宇旺公司、西安一建签订付款协议书。2015年2月16日,被告林河公司代表西安一建转账给宇旺公司支付了2510560元,宇旺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账给原告,现在剩余23894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894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59641.2元);2、请求法院判令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欠款2389440元属实,与原告合同关系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是由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具体施工及与甲方结算。据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所述,全部工程款已将支付给被告宇旺公司。现在所有结算及相关资料均在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从其公司处承建工程,故原告对其公司无权追讨债权,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陈梓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林河春天住宅小区16号、17号楼发包给被告西安一建公司承建,被告一建公司组建了林河春天项目部,该项目部实际由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西安一建公司名下,进行运营管理。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林河春天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16#、17#楼及商业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宇旺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2015年2月9日被告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一建林河春天项目部、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公司签订结算单,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后通过计算,现合计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后期不再维修(4900000元)”。由林河春天项目部负责人即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梓元签字。同日,三方还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本项目与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剩余贰佰叁拾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支付壹佰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壹佰叁拾万元整,如违约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2月9日原告与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本案被告宇旺劳务公司)确认拖欠乙方(本案原告聂玉杰)剩余工程款为4900000元;甲方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乙方2600000元,剩余贰佰叁拾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1300000元整,如违约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甲方在收到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后,承诺立即转账支付给乙方,保证不扣留、不挪用。若甲方扣留、挪用,自愿按照扣留挪用款项的日万分之三给乙方支付违约金。三……”。2015年2月16日被告北京林河公司代西安一建公司向陕西宇旺劳务公司支付2510560元工程款。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宇旺劳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陕西宇旺劳务公司将其享有的西安一建2389440元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并配合原告向西安一建公司催收。2015年11月2日陕西宇旺劳务公司向西安一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11月10日送达。但被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费要求被告付款。另查明,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揽工程,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利用资源、管理优势为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必要的服务,并为对方成立项目部。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利用自身资金组织施工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其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并收其管理费,对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经营进行监管。审理中,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陈梓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认为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实际施工情况及付款了解,故追加为本案被告。陈梓元为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应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付款协议、《项目工程承包协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付款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由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管理其林河春天项目,双方之间属挂靠关系,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发包人、被挂靠人未能审核相应的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宇旺劳务公司与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林河春天项目部之间的结算,及协议应对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产生效力。原告与被告陕西宇旺劳务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装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林河春天项目以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被告陕西宇旺劳务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在送达时生效。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时创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以债权人身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陕西宇旺劳务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已接受,故原告与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要求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受让债权,仅享有与被告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有直接债权债务的相对方的债权请求权,故其要求被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梓元系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林河春天项目部及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属协议等行为应属代表公司及项目部,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玉杰工程款2389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9641.2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应付之款付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聂玉杰要求被告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陈梓元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9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时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聂玉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赤文肖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