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6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村民委员会诉刘振全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村民委员会,刘×1,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627号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法定代表人秦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王×,女,196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2(被告之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峪口村委会)与被告刘×1、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峪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张海娇,被告刘×1,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峪口村委会诉称:刘×1、王×系峪口村村民。2009年二人在其宅院南院墙外未经批准擅自垒建围墙,圈占约东西长15.5米,南北宽6.8米土地。被圈占的土地为峪口村官道,仅供村民通行。2009年6月23日,峪口镇人民政府对二人所垒建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设,向其发放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清理现场并恢复地貌。后虽经峪口村委会督促,时至今日私建的违法建筑仍未拆除,已严重影响村民的通行及村容村貌和新农村建设。刘×1、王×的违法建设已经侵害了村民和集体的利益,故峪口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二人立即拆除其在南房外所建的违法建筑。被告刘×1辩称:我不同意峪口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起诉书所书我院外的长15.5米、宽6.8米的土地属于我宅基地范围,并不是我违章私自圈占。当时建筑时峪口村委会和峪口镇人民政府的干部都到了现场,经过峪口村委会干部测量后同意我施工,我才进行了建筑。被告王×辩称:2008年我家翻建房时,峪口村委会提出不同意施工,我将我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出示后,村委会主任不再言语就让我盖房了。我家建房后,2009年我家又建了南侧的院墙。经审理查明:刘×1、王×原系夫妻。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街×路×号宅院系刘×1祖遗(以下简称×号院)。2001年刘×1、王×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刘×1、王×将×号院翻建,2009年其又在南房南侧建围墙,圈占约东西长15.5米、南北宽6.8米的土地。2009年6月23日峪口镇人民政府向刘×1下发停建通知。2015年9月15日刘×1向峪口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确权申请,要求确认其宅院外南侧所圈占的土地属于其宅基地范围。2015年9月23日峪口镇人民政府以刘×1所申请确权的宅基地上存在土地违法情形为由,对其作出土地使用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刘×1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1月23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刘×1所持有的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自然失去效力,而刘×1宅院外南侧所建围墙已被确认违法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峪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故峪口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刘×1、王×拆除其在宅院南侧私自圈占土地所建的违法建筑。刘×1、王×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峪口村委会之诉讼请求。经现场勘察,现×号院南房南侧所圈占的土地上,外建有围墙和大门,内建有台阶和2间石棉瓦棚。另查,刘×1提交2015年9月9日其与峪口村委会干部的谈话录音,以证实2009年其在涉诉宅院外南侧所圈占的土地上进行建筑时经过了峪口村委会和峪口镇人民政府干部同意;经核实,在该录音中峪口村委会干部仅认可2009年曾到×号院处对刘×1所圈占部分进行了测量,但并不认可当时曾确认圈占部分属于刘×1的宅基地范围。刘×1另提交村民书面证明和1951年原河北省平谷县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证实其在涉诉宅院外南侧所圈占的土地属于其宅基地范围,在该证明中签字的村民均未出庭作证。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村民书面证言、谈话录音资料、宅基地确权申请书、停建通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京平政复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在其宅院外南侧所圈占的土地,其并无充分证据可证实属于其宅基地范围,且其在该土地上所建的围墙已被有关部门确认为违章建筑,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排除妨害,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就被告所提交证据而言:其与原告方干部的谈话录音,在其中村干部并不认可当时曾确认被告宅院外南侧所圈占土地属于被告宅基地范围;被告所提交的村民的书面证明,因村民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就被告所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参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国土籍[2007]416号《关于50年代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可以作为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意见》,个人所持有的上世纪50年代河北省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变迁已自然失去效力,并不能仅据此以确定其宅基地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1、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街×路×号院南房南侧其所建的围墙、大门、台阶和石棉瓦棚拆除。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1、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超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