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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吕振林与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林,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00号原告:吕振林,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大马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淑玲。原告吕振林与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林的委托代理人关文萍、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信达东湾半岛B组团8栋2单元204房,总价款为1022395元。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按每超过规定期限1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2012年4月18日接管验收,被告应在2014年4月18日前履行合同第十五条,但被告因故没有履行,直到2014年8月18日才办理备案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权属证书,被告共违约485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958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房屋交付验收清单》及《房屋交付流转单》上签字确认了收房验收时间,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7月7日起算2年,即到2015年7月6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湾半岛B组团第8幢2单元2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5.51平方米,总价款为102239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如因出卖人原因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出卖人按日赔偿买受人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未按出卖人约定时间提供办理房产证材料,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同意非因甲方(被告)原因,导致合同项下房屋不能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甲方不承担责任”。2006年11月16日,被告(乙方)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南关区棚户区开发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配合乙方做好违章建筑拆除及被拆迁户的补偿和安置工作”。另查,原告已交付购房款1022395元。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8月18日,被告办理了商品房登记备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直到2014年8月18日才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故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属继续性债权范畴,虽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诉讼之日2015年11月23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应予保护。故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计270天)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振林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27604.67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8月18日共计270天,违约金=270天×1022395元×0.0001);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578.97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