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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叶修兴诉被告岩朗、第三人邹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修兴,岩郎,邹江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52号原告叶修兴,男。委托代理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郎,男。第三人邹江奇,男。原告叶修兴诉被告岩朗、第三人邹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的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修兴及委托代理人刘晓云,被告岩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江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叶修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朗、第三人邹江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修兴诉称,2013年2月、3月,第三人因经营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第三人出借,第三人于借款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借款,第三人称被告岩朗欠其钱,即带原告到景洪市教育局被告办公室找到被告,经三方协谈,约定第三人借原告款项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还将其诸多各类证书交原告保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予归还。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第三人邹江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岩朗答辩称,对借款的关系并不清楚,其是第三人邹江奇的朋友,第三人和原告借款,为该借款作担保也只是担保人,提交的毕业证书也是为了证明作为担保人身份。不认识原告,也没向原告借款。第三人邹江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叶修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3份,欲证明第三人邹江奇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经原告、第三人、被告协商,第三人所欠款项由被告负责清偿,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认可欠款90000元的事实。3、资格证书、毕业证书,欲证明被告将其资格证书、毕业证书提交原告,以资证明身份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被告岩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认可、但合法性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据2证明内容,书写借条只是用来证明其是作为担保人,不是清偿该笔债务。证据3中资格证书、毕业证书押在原告处是为了证明其身份情况。第三人邹江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岩朗对原告提交的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中的4份借条来源合法,签名、印章齐全,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观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邹江奇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邹江奇出具50000元借条,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邹江奇出具20000元借条,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邹江奇出具20000元借条。2014年1月28日被告岩朗向原告邹江奇出具90000元借条,并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交由原告叶修兴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岩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借款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邹江奇出具的借条3份,岩朗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岩朗向原告叶修兴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第三人邹江奇差欠原告9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岩朗。被告岩朗抗辩称与原告叶修兴无借款关系,仅为第三人邹江奇借款做担保,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中,90000元借条表明系被告借到原告的借款金额后出具的收款凭证,是确认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的凭据。被告岩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大额借条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借条的效力的情况下,被告岩朗仅以为第三人邹江奇的借款作担保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岩朗应向原告叶修兴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叶修兴要求被告岩朗自2014年3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叶修兴、被告岩朗、第三人邹江奇成立债务转移关系,则第三人邹江奇与原告叶修兴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邹江奇对9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岩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修兴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本金9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叶修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岩朗负担。其中,原告叶修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文 钰审判员 玉的勒审判员 李吉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孝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