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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某某(又名刘某某),男,33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盐源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1日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永红、陈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热某某与阿某某联系好贩卖毒品海洛因事宜后,中午在盐井镇“佳渔湖晓”农家乐附近,热某某贩卖了一个零包给阿某某,后被民警挡获,抓获购买毒品人员阿某某,并缴获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后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当日,被告人热某某逃逸,在其遗留在现场的“众泰”牌汽车内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后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6.1克。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热某某在西昌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称量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毒品入库清单等书证证实;有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指认和辨认笔录证实;有凉山州公安局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热某某的供述及其同步视听资料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客观,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属以贩养吸,贩卖毒品当日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本院予以酌情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及冰毒零包6.1克,依法予以没收入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海 燕附:本案适用法条引用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制造毒品的;(五)参与由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