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0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0945号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9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熊伟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消费,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亦即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熊伟从2016年3月15日起开始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3月28日,其逾期未还本金111,652.35元,利息为1,782.84元。原告经催讨无着,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9的《贷款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652.35元和至2016年3月28日的逾期利息1,782.84元,及按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等;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解除合同及复利的请求。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及相应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约定。2、《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利率等事实的约定。3、兴业银行贷款发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5、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逾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被告熊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24个月,表示已认真阅读《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声明其本人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和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按照《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的约定,被告同意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等贷款要素,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的信息为准。贷款发放、还款计划及本息费用偿还情况以原告系统记载为准。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当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被告违约后,原告可随时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还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委托代理机构清收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嗣后,被告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元。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6日,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11,652.35元、利息4,654.89元、逾期罚息250.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声明其本人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和愿意接受《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的约束,意思表示真实,且该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该提前收贷日应以通知送达被告之日为准,原告现以法院送达之日作为提前收贷日,可予准许。关于逾期利息及滞纳费,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受民事法律调整,双方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中约定的滞纳费实际上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中既约定了逾期之后上调利率,又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存在双重惩罚标准,属于重复惩罚,原告只能择其一处之。而对于迟延履行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应视为逾期贷款,对于逾期贷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应以上调利率作为逾期利息更为合理,故本借款逾期之后应以约定的上调逾期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对于滞纳费的请求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贷款提前到期后的利率,应当以被告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不能包括其他惩罚性、补偿性的损失及费用,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以被告剩余未付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准。由于《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1,652.35元;二、被告熊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截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4,654.89元,逾期罚息人民币250.77元,及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97.17元,共计人民币2,401.67元,由被告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