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屠世军与施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世军,施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614号原告:屠世军。被告:施尧强。原告屠世军为与被告施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施尧强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施尧强向原告屠世军借款2000000元,被告施尧强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屠世军通过银行支付被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施尧强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屠世军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同城往来账数据查询结果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屠世军与被告施尧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施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屠世军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施尧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雅 来自: